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陳玥曄
       簡嘉鋆
       黃月麗
       陳玥霓
       簡妙君
       吳琇鋒
兼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簡立聖

被   告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玥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從民國
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嘉鋆6,000元,及從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麗6,000元,及從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玥霓6,000元,及從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妙君6,000元,及從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琇鋒6,000元,及從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立聖6,000元,及從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與陳述:
(一)兩造原本都在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公司)工作,被告是嘉義直轄一通訊處經理,原告
7人在107年8月在職時依規定檢附文件向被告陳報要申請
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補助金每人6,000元,共計42,000元
。依照台灣人壽職工福委會員工旅遊活動及補助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規定應於9月15日薪支發放時一起發給,但
是被告卻一直押件不予簽報申請。依照系爭辦法第6條第4
項已經明定審核單位「外勤」為八大區域中心,被告不是
臺南區部經理或承辦人,被告只是嘉義的通訊處經理,只
能審查原告7人資料有沒有完整,如果已經完整就應該要
陳報,再由臺南審核區域中心來審核是否核發,被告沒有
核准的權利。所以,被告將原告等7人申請文件壓件不呈
報的不作為,已侵害到原告7人申請旅遊補助的權利,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的聲明與陳述:
(一)就系爭辦法,補助的旅遊費用,並非無條件給予,需符合
辦法要旨與規範才可核給,私人小團體出遊並不符辦法精
神,原告7人屬同一區單位且其中5人分別為夫妻、子女、
姐妹、兄妹等親屬關係,客觀上並沒有與其它區單位交流
的事實。
(二)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所稱單位外勤會員應以同一通訊處為
最小單位,107年8月本單位福委會會員計37人,按系爭辦
法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次數上限為4次,單位公開議決每
次辦理人數至少需達會員人數4分之1(本案時點應為10人
)。此原則為全體會員共識決也是習慣做法,單位從未有
未達4分之1人數而准予申請的前例。系爭辦法自105年制
定以來,原告7人105年、106年皆參加單位旅遊活動,相
關規範與原則不可能不知。原告所申請的旅遊活動僅7人
並未達單位人數4分之1,如果同意其申請則28人就會耗光
可申請次數而損害其他會員權益,對於不符規範者當然不
予核准,並非原告所稱壓件。
(三)原告7人提出的申請文件處處不合理:
⒈原告7人提出8張和欣客運車票申請費用,顯與活動申請人
數不符,是以活動申請人以外之人的花費單據灌水浮報費
用。
⒉活動說明中所謂享受高檔海鮮美味餐廳,無法提出相關單
據、照片為證。
⒊團體旅遊當以同進同出為之,但原告提出之2張計程車單
據顯示,上車時間分別為17:30與19:13,兩者相差1小時4
3分,顯見兩車之乘員並非同一行程。
⒋提出7張金額6,000元品名為船租的發票,搭乘何等遊船每
人需花費6,000元,金額不合理且無說明或提出登船照片
,為何為發票而不是船票?又團體活動之單據何需拆分為
7張?且原告7人因涉嫌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將保單移掛至
訴外人泛亞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7年8
月間遭公司調查後隨即於108年9月提出離職,現皆任職於
泛亞公司,原告所提出的發票為亞萬船舶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萬公司)開出,該公司與泛亞公司總機構地址
相臨且共用代表號電話。又發票買受人中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為印章蓋印,亞萬公司應不至於為開立
此7張發票刻意製作印章,但保險經紀人公司因與多家保
險公司業務往來,實務上會使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的印章,推論兩家公司應具相當關係。所以,原告
7人以所任職機構的關係人公司開立的不合理發票,就不
能採信。
⒌依照系爭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如經查不符辦法之規定或
有虛報費用之情,將不予核發。所以本件不應核准。
(四)被告是嘉義直轄一通訊處最高主管,公司本來就賦予被告
核決權限。因為原告7人的活動未達最低可辦理人數,也
沒有事先取得主管同意辦理,且申請的單據也有問題,原
告不符合申請規範與資格,被告身為單位主管,依照職責
不予核准申請,並沒有侵害原告權利。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
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
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7人原是台灣人壽公司外勤人員(業務人員),原告7
人在107年8月間提出申請員工旅遊補助,每人補助6,000
元,被告沒有將原告提出的文件及資料送交區域中心審核
的事實,雙方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然抗辯,依照申請員工旅遊補助表單上有「申請單
位主管核准」欄位,所以被告有准駁的權利。但是依照系
爭辦法第六條:「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一、各單位應檢
附下列資料送交審核單位,經審核單位最高主管核准後,
始可發給:㈠經單位主管核准之員工旅遊活動說明表(內
勤員工如附件一,外勤員工(業務人員)如附件二。㈡記
載本委員會全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及統一編號之完備單據。㈢申請員旅補助同仁電子
檔案名冊(需使用公告之附件電子檔)。㈣審核單位:內
勤為人力資源部,外勤(業務人員)為八大區域中心」的
規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見是由單位檢附資料送
交審核單位最高主管核准,外勤的審核單位是八大區域中
心。所以申請員工旅遊補助表單上,雖然有「申請單位主
管核准」的欄位(見本院卷第91頁),但是依照前開辦法
,應該只是文件完備與否審核的權限,至於員工旅遊補助
是否核發,則應該將申請的文件交由審核單位最高主管審
核。再由員工旅遊補助表單下方第4點記載「外勤業務單
位申請文件相關資料請寄到本委員會下列各窗口:...雲
嘉第二區域中心- 林繼正 」(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審
核單位並不是嘉義直轄一的單位。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規
定或資料證明自己有審核核發員工旅遊補助的權限,所以
被告抗辯自己有核發旅遊補助的權限,就不可以採信。
(四)另外,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申請文件有不符合
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應該要再補正或退回的情形,就應
該依照系爭辦法將申請的文件交由審核單位最高主管機關
審核是否發放員工旅遊補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
提出的申請員工旅遊補助的文件跟資料後,負有送交審核
單位審核的義務,被告卻不作為,侵害原告申請補助的權
利,就有依據。
(五)被告雖然抗辯原告7人是私人小團體出遊並不符辦法精神
,但是根據系爭辦法第一條「為鼓勵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會員能藉由安排
旅遊休憩活動,以紓解平時之工作壓力,並增進同仁、『
親屬』間之情感交流,本委員會特就本公司各單位辦理同
仁旅遊活動費用補助相關事宜訂定本辦法」規定,沒有明
文排除親屬間出遊就不能申請旅遊補助,被告這部分的辯
解就不能採信。被告另外抗辯單位公開議決每次辦理人數
至少需達會員人數4分之1即10人,但是原告否認有這樣的
情形存在,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單位有決議不到10人
不能提出申請旅遊補助,被告的抗辯也無法採信。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發票不實,依照系爭辦法第七條第4項「如經
查不符辦法之規定或有虛報費用之情,將不予核發」規定
,不應該核准,但是原告也否認自己的發票有不實的地方
,而且依照系爭辦法,是要由區域中心最高主管審核,已
經如前述。原告已經提出資料申請,被告依照系爭辦法就
要送交審核單位審核,不能自己以原告發票不實,就不予
核發。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人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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