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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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胡肇元
被   告  沈建平松井 技研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8年1月發現住家廚房地板有漏水情
形,因為不想破壞廚房結構,所以上網搜尋抓漏公司。被告
在108年1月29日來家裡,被告說以他的經驗一般是熱水管漏
水,測了熱水管路真的漏水,就花了33,350元打補漏藥劑處
理。但是廚房漏水依舊存在,範圍持續擴大,被告到108年3
月8日又來家裡,他說熱水沒問題,是冷水漏,當下又用他
的儀器測了冷水管路,確定漏水,所以又花了60,100元。但
是廚房漏水依舊存在,範圍持續擴大,被告在108年3月17日
來檢查,檢測結果沒漏水,又自付檢測費用2,500元。但是
廚房漏水問題一直存在,後來還是另外請水電師傅依照傳統
方式找出漏水點維修,才沒有漏水。被告已收取93,450元(
33,350元+60,100元),依照兩造的漏水修復保固合約書約
定「若已補兩次,仍一直無法補漏,由施工者判斷是否繼續
補漏,若需退費將會酌收部分補漏劑及工資費用28,000元,
其餘退費。」,本件扣除補漏劑及工資費用28,000元兩次,
被告應返還37,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0
元。
二、被告則以:1.熱水管的部分在108年1月29日已經止漏完工,
108年3月8日再度檢查熱水管,原告親自證實熱水管沒有漏
水而且在收據簽名,並依照合約支付檢測費2,000元。冷水
管的部分在108年3月8日已經止漏完工,108年3月17日再度
檢查冷水管,原告親自證實冷水管沒有漏水而且在收據簽名
,並支付檢測費2,000元。熱水管跟冷水管都是各自施工一
次,依照合約是要施工兩次,原告只施工一次就要求退費,
不合理。2.被告的工法是漏水免打壁,不需要破壞現場。但
原告卻沒有告知直接將現場破壞,水管老舊經過機具劇烈破
壞及震盪後,已經18年的房子,不排除因此破裂,原告應該
提出證據,到底是水電師傅施工敲破,還是原本漏水等語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修復漏水,被告提供補劑
及材料,原告已各支付33,350元及60,100元的承攬報酬等
情形,雙方都不爭執,而且有漏水修復保固書可以佐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補漏後,住家廚房仍然持續漏水,但是被告
否認有這樣的情形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就要由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雖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要證明住家廚房持續漏水及請水電師傅開挖後發現冷
水管漏水裂縫,但是被告否認,辯稱:從照片看不出來什
麼,且到底是水電師傅去施工敲破或是原本漏水,原告要
提出證據等語。從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來看,只能看出現
場地板似乎有積水及冷水管有裂縫的情形,但是漏水及水
管有裂縫的原因有很多,無法直接以照片就可以推論出是
被告承攬漏水修復工程有瑕疵。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
是否傳喚水電師傅到庭作證,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傳喚,原
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參酌。所以依照原告上開舉
證,無法證明被告承攬的工程有瑕疵,就難以認定原告的
主張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兩造間漏水修復保固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退還款項37,450元,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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