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馨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3,9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76元後,仍有餘額57,806元(313,982-256,176=57,806),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57,806元,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06年1月5日確定。又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313,98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56,17
6元後,仍有餘額57,8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6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57,806元。經查,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數額,且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差額57,806元,此有繳款證明、交易明細表、繳款單收執聯、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且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均未爭執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各該數額之事實,僅陳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堪認為真實。而債權人既已分別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各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
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逾原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元∕新臺幣┌──┬────────┬─────┬─────┬─────────┬──────┐│編號│普通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額比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聲請人自裁定││││││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不免責確定後││││││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繼續清償各債││││││低總額(57,806元×│權人之金額││││││債權額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光銀行│57,936元│10.67%│6,168元│6,171元│├──┼────────┼─────┼─────┼─────────┼──────┤│2│聖文森商榮昇公司│11,878元│2.19%│1,266元││├──┼────────┼─────┼─────┼─────────┤7,305元││3│滙誠公司│56,679元│10.44%│6,035元││├──┼────────┼─────┼─────┼─────────┼──────┤│4│金陽信公司│165,383元│30.47%│17,613元│17,613元│├──┼────────┼─────┼─────┼─────────┼──────┤│5│勞保局│7,459元│1.37%│792元│1,556元│├──┼────────┼─────┼─────┼─────────┼──────┤│6│臺灣銀行│207,100元│38.15%│22,053元│22,055元│├──┼────────┼─────┼─────┼─────────┼──────┤│7│聯邦銀行│36,416元│6.71%│3,879元│3,880元│├──┴────────┼─────┼─────┼─────────┼──────┤│總計│542,851元│100%│57,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