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胡義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胡義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十樓之2)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院業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17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