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成玉龍
陳齊偉
陳力瑜
被 告 鄭趙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富邦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富邦商銀於94年
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積欠款項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