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秉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秉諺犯竊盜罪,共柒罪,每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温秉諺男35歲」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秉諺男36歲」之外,餘皆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温秉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
犯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為求一己之便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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