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洪永傑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洪永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洪永傑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洪永傑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青發公司)金門地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金門防衛司令部簽訂八十九年度離島物資運補工作外包合約,依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青發公司以自有船舶執行金門地區離島物資運補業務。乙○○為履行合約,僱用甲○○擔任青發公司所屬船舶「獅嶼號」船長,負責執行獅嶼等各離島路線之運補業務;另僱用洪永傑、 羅丕 擔任青發公司所屬船舶「復興號」船長及船員,負責執行復興嶼等各離島路線之運補業務,乙○○、甲○○、洪永傑等三人均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青發公司因執行運補任務,偶需載運建材等物資,而「獅嶼號」或「復興號」為客貨兩用船,功能上無法符合實際需求。甲○○乃自軍方取得已報廢、無執照、未經檢查合格之小船(無船名)一艘權充使用。遇「獅嶼號」、「復興號」故障無法開航或需載運建材等物資時,即使用上開報廢小船運送。甲○○為該船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對該船不具安全航行能力知之甚詳,竟疏於保養、檢修。乙○○明知甲○○使用上開已報廢、無執照、未經檢查合格,不具適航能力之船隻執行運補,惟並未阻止,仍默許甲○○繼續使用。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洪永傑因所駕之「復興號」故障,無法開航,明知甲○○所取得之上開小船為軍方報廢之老舊船隻,且無執照亦未經檢查合格,不具有適航能力,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甲○○調借取得上開已報廢之船隻使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洪永傑忽視船頭已有裂縫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貿然駕駛該船先至烈嶼鄉湖井頭搭載士兵一名,次前往猛虎嶼搭載另一名士兵後,再至東崗0五據點搭載 盧丁瑋林明飛 等五名士兵及礦泉水三十一箱、大瓶礦泉水一箱、食物、菸、廢棄輪胎及空油桶等物資後,出發前往復興嶼。詎該船因嚴重超載,吃水過深,兼之船身老舊,未經妥善維修、保養,船頭已有裂縫,自東崗0五據點出發後不到五分鐘,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行經距小金門青岐港附近約二百公尺海域時,海水自船頭裂縫處大量滲入,船頭開始下沈。 羅丕明 知該船不適航行,仍疏未注意而共同駕駛航行,復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而跳入海中企圖游泳上岸求助,惟終因體力不支沈入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其餘人員站立在已沈沒之小船船上,海水深達頸部,正載浮載沈之中,幸因海龍部隊前來搭救而免於難。
二、案經 羅丕之羅建 就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及洪永傑直承上開軍方小船於右揭時地滲水下沉,被害人羅丕跳入海中體力不支沈入海中,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非青發公司之負責人,羅丕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因年齡問題未繼續僱用,改受僱於甲○○,伊外包予甲○○,羅丕之扣繳憑單係甲○○拿來供伊報稅,伊有交待不能用非法船隻從事運補工作,要用合法船隻來運補 云云 。被告甲○○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在場,故無注意義務之可言。該船開始航行狀況尚佳,並無破損,否則不可能從湖井頭開到0五據點,肇事原因可能是風浪太,超載或貨品未裝妥所致,與伊無涉;況羅丕不幸溺斃,乃羅丕仗其水性良好,自告奮勇躍入海中所致,此誠伊所不能預見,更無從防止云云。被告洪永傑則辯稱:伊駕駛該船時,船頭並無裂縫,於海難發生之時,伊不知羅丕跳海,如羅丕不跳下去,就無事故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青發公司之股東、董事,且為該公司金門地區業務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三六0九0號函所附青發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偵卷第五十二頁以下),顯見被告乙○○確係青發公司金門地區業務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甲○○、洪永傑分別係受僱青發公司擔任「獅嶼號」、「復興號」船長,負責執行○○○區○○○路線之運補任務,亦據被告甲○○、洪永傑等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乙○○與金門防衛司令部所簽訂之「八十九年度離島物資運補工作外包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乙○○、甲○○、洪永傑等三人均係以從事運送為業務之人。
(二)、被害人羅丕與被告洪永傑同受僱於青發公司,執行復興嶼路線之運補任務之
事實,已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洪永傑、羅丕是受僱於乙○○,但薪水是由我發給他們的。他們的薪水是乙○○匯入我戶頭,我再轉發給他們」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洪永傑和羅丕不是我聘的。我和洪永傑、羅丕以前原本是水上工作隊的,當時我是負責獅嶼,洪永傑和羅丕負責復興嶼,從水上工作隊開始,他們就是一組人。水上工作隊結束後我就把他們這組介紹給青發。薪水因為青發公司在大金門,我們在小金門,所以青發才把薪水匯到我的帳戶。而且復興號的油料支出,都是我代墊的,我收到錢後扣掉油料支出再將薪水發給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還是受僱於青發公司,乙○○叫我跑獅嶼,我就跑獅嶼。」(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共同被告洪永傑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們是一起工作,有時是他開,有時是我開,我和他都是被公司僱用的」「我和羅丕的薪水都是向青發領的,由甲○○轉發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只是負責開船而已,薪水乙○○是託甲○○拿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上開共同被告甲○○、洪永傑之供詞,足認被害人羅丕與被告洪永傑自水上工作隊開始即編配一組共事,迄水上工作隊結束之後,始由被告甲○○介紹受僱予青發公司無訛。參以被害人 羅丕確 自青發公司領取薪水,亦有八十七、八十八兩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二三頁)。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羅丕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因年齡問題未繼續僱用云云,惟共同被告洪永傑於原審則供稱:「我從來不知道羅丕不能用,乙○○也沒有告訴我說不能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倘被告乙○○所供屬實,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其所匯予被告甲○○之款項,應扣除被害人羅丕之薪水,所得所屬年月應記載為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始符常情。惟依上開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所示,被害人羅丕所得所屬年月仍記載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所得總額與八十七年度相同,同為三十六萬元。被告辯稱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因羅丕屆齡未予續聘云云,已難置信。況青發公司發放薪水予被告甲○○、洪永傑及被害人羅丕之方式,均係由青發公司匯款匯入甲○○帳戶,再由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轉發薪水予被告洪永傑、羅丕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甚詳。乙○○每月均匯款約九萬至十萬元入甲○○帳戶。倘被害人羅丕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未受僱乙○○,匯款金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亦應扣除羅丕薪水,自無每月均匯款九萬至十萬元之理。再者,駕船運補軍方人員、物資,除船長負責駕船之外,另需配置一名船員以利船隻起錨、拋錨、起航、靠港時,擔任協助、安全警戒等海上作業。該協助、警戒作業,絕非正從事駕船作起航、靠港動作之船長一人所能兼而為之。倘被害人羅丕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青發公司即未再僱用羅丕,則青發公司所屬復興號又如何得以順利執行軍方運補任務?被告乙○○辯稱未僱用被害人羅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共同被告洪永傑初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害人 羅丕同 係受僱甲○○云云(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面反面參照),嗣則於偵查中供稱:「薪水是甲○○給我的,我的所得證明是青發航運發給我的。至於受何人聘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所得證明是青發航運發的,我的薪水是向甲○○拿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顯見被告洪永傑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與 羅丕均 係受僱甲○○云云,乃係因薪水係由甲○○發給,始認係受僱於甲○○。共同被告洪永傑上開供詞,既係因認知有限所為之不周全供詞,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復按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執照,不得航行。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船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船隻,據被告洪永傑於偵查中供稱總重約五噸(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另據證人即國軍烈嶼旅前運輸官蔡立升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船隻)與忠實八號外型一樣,...這類型船規定總重二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二十二頁)。此外,肇事船隻係以船外機為推進動力,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肇事船隻為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應屬船舶法第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小船」,自受上開規定之規範。
(四)、查肇事船隻並無船名,為軍方報廢之船隻,業據證人蔡立升於偵查中證稱:
「該船與忠實外型一樣,這船已經很久,屬於報廢階段」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又該船為軍方交予被告甲○○使用管理,甲○○從未進行保養維修,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定期檢查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按(參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二十頁、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該船既未經領有執照,亦未經檢查合格,依上開規定,本不得開航。再查,該船船頭外殼部位,在船頭上緣破損一大片,且從破損部位裂開,幾乎裂至船底部位。再從船頭內側檢視,亦發現肉眼可見之裂縫長達一、二十公分(僅從照片可見判斷,即長達一、二十公分,其餘照片未見部分,則不知有無裂縫)等情,有照片兩幀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洪永傑固辯稱該裂縫係因怪手拖吊造成云云,惟被告洪永傑於偵查中業已供稱:「進水是因為船頭有裂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頁)。被告洪永傑辯稱裂縫係因怪手拖吊造成云云,已無足取。參以被告洪永傑於原審供稱:「我從湖井頭空船出發,到猛虎嶼載一位 阿兵 哥,復興嶼也載一位阿兵哥,然後到0五據點載其餘的阿兵哥和貨物,準備出發到復興嶼和猛虎嶼,從0五據點出發五分鐘左右開始出現有進水現象,從何處進水我不知道,進水後約五分鐘時船就沉了,水約淹到我的脖子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另證人即船上士兵林明飛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0五蚵哨出發,直接往復興嶼方向行駛,開出沒多久就看到有進水,我就幫忙舀水,船長停俥一起幫忙舀水,羅丕本來也在舀水...」(見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另一士兵盧丁瑋於偵查中亦證稱:「出海後約十分鐘,開始進水,約二、三分鐘船立即沈沒」、「船開了五至十分鐘就開始進水。」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八頁、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七十頁)。進水原因,據被告洪永傑判斷可能是載重過重、船身老舊加上船身有裂縫滲水情形所致(相驗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頁參照)。被告洪永傑亦供稱:「我是第一次載這麼多的人和貨」等語(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綜上,被告洪永傑駕駛船頭有裂縫之肇事船隻,從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啟航後,因在湖井頭與復興嶼均僅各載一名士兵,並未超載,故船隻船頭破洞及裂縫部位未與海面有大面積接觸,固僅有些許滲水,但仍無礙航行。是以被告洪永傑於警訊中供稱:「自六月二十四日借得這艘船後,共出海三趟,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船本身有滲水現象(從船底滲入),但情況輕微」等語(相驗卷第七頁反面)。但被告洪永傑在東崗0五據點再次搭載證人盧丁瑋、林明飛等五名士兵及礦泉水三十一箱、大瓶礦泉水一箱、食物、煙、廢棄輪胎及空油桶等物資後,方出發五分鐘,船隻即從船頭大量進水,進水後不到五分鐘該船即行沈沒。顯見此時船隻吃水過深,海面已經與船頭裂縫處有大範圍接觸,故才在不到五分鐘之時間內進水沈沒。從被告洪永傑上開行程及載重判斷,在東崗之前,該船隻僅有滲水現象,無礙航行,東崗之後,即在十分鐘內進水沈沒,顯見該船沈沒之原因,應肇因於船頭裂縫、載重過重所致。被告洪永傑明知該船已經報廢,船身老舊,並忽視船頭裂縫之事實,竟仍冒然超載人貨,其身為船長,應注意、能注意,而竟不注意,顯有過失自明。至於證人即怪手司機 洪雅明 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你操作吊起該船時有無發生裂縫或增加損害?)這艘船拉的時候可能會,...當時繩子有斷,船有無毀損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證人 洪慶藩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是請怪手去吊...打算先拉上來,一拉就聽到斷裂的聲音...當時怪手吊的時候就有聽到聲音,就趕快放下去,船是木頭做的,但外面覆有一層玻璃纖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該船於下沉前既有裂縫,已如前述,復係木船覆有玻璃纖維,則該船下沉後由怪手拉起時發出斷裂聲,乃屬必然,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
(五)、本件被告甲○○自軍方取得該報廢船隻,船身老舊,且無執照、亦未經檢查
合格,本不得開航。況該船船頭已有破洞、裂縫,竟在未進行保養維修之狀態下,擅自使用該船搭載乘客,顯有過失。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告洪永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其調借該船使用(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竟亦未阻止,任令被告洪永傑開航使用以至肇禍,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難謂其無過失。被告甲○○雖辯稱事故發生之時,伊並不在場,不負有注意義務云云,但其明知該船有破洞、裂縫,不具安全適航能力,倘其阻止被告洪永傑使用該船,事故亦不至發生,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取得該船已逾四年,平時均由伊使用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顯見該船肇事前四年來既全在被告甲○○占有使用之中,且事實上亦以該船航行使用,為自身及乘客之安全計,自應為妥善之保養維修。被告甲○○亦不否認伊有保養維修之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十頁參照)。其竟辯稱該船狀況尚佳,並無破損,伊無注意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乙○○為青發公司金門地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僱用洪永傑、羅丕執
行復興嶼等各離島路線之運補業務,本應提供具有適航能力之船隻供洪永傑等執行業務。而被告乙○○明知被告洪永傑原所駕駛之「復興號」船舶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故障,亦知道被告洪永傑以軍方之船運補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六六頁)。而復興號故障後,被告洪永傑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執行三次運補任務,已如上述。被告乙○○既明知復興號故障,無法開航,亦知被告洪永傑在無復興號可資使用情況下,勢需使用上開不具適航能力之肇事船隻執行任務,仍未阻止,任令被告洪永傑開航使用以至肇禍,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乙○○固辯稱伊有交待不能用這艘船云云,惟復興號既已故障無法開航,被告洪永傑又需執行運補任務,被告乙○○明知被告洪永傑只能使用肇事船隻,其辯稱有交待不能使用該船云云,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羅丕因溺水致呼吸衰竭死亡,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可憑。
(七)、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趙建華律師雖分別為被告洪永傑、甲○○辯護稱:
被害人羅丕之溺水死亡,與被告洪永傑、甲○○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洪永傑、甲○○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復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而依因果關係條件理論,自然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又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如有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之獨立原因介入,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 羅丕固 係自行躍入海中,因體力不支溺斃。惟被害人羅丕自行躍入海中,乃因船隻大量進水行將沈沒,而船隻大量進水,係因該船隻破洞、裂縫之故。故被害人羅丕 躍海 溺斃,與被告洪永傑、甲○○、乙○○未提供安全適航能力船舶之前行為間,具有相因而生之關係,而非全無相關之獨立原因。換言之,倘被告洪永傑等三人提供安全適航能力船舶,被害人羅丕即不致躍海溺斃。被害人 羅丕躍海 行為,不生中斷被告洪永傑等三人未提供安全適航能力船舶行為與被害人羅丕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次查被告洪永傑等三人均明知該船有破洞、裂縫而不具有安全適航之能力。以此等有破洞之船舶行駛大海,可能造成沈船溺人之結果,乃被告洪永傑等三人長期在大海謀生之人所可能預見,竟仍不加阻止,默許使用該船航行,致生被害人羅丕躍海死亡之結果,被告洪永傑等三人未提供具有安全適航能力船舶行為與被害人羅丕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被害人羅丕係自行躍海死亡,為伊等所不能預見云云,顯非可採。又消極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依船舶法之規定,被告等三人負有提供領有執照、經檢查合格之小船行駛,以防止發生沈船溺人之積極作為義務,依被告等三人主觀上之能力,均能防止,而不防止,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等之不作為顯具有違法性。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之不作為,均具有過失及違法性,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丕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害人羅丕明知該船不適航,仍共同駕駛航行,於船舶發生危難之際跳入海中未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於本件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不無疏失,惟被告等之過失與之併存,同為危險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查被告乙○○、洪永傑、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認被告乙○○、洪永傑、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害人羅丕明知該船不適航行,仍共同駕駛航行,於船舶發生危難之際跳入海中時復未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於本件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疏失,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⑵、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甚明,而被告已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係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加以注意審酌;本件被告洪永傑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羅建就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其諭知緩刑一節,有告訴人所具之陳報狀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溺水罹難死亡,犯後一再設詞圖卸,固屬非是,惟被害人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洪永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其諭知緩刑,及其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甲○○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洪永傑前均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其等諭知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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