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即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代」、「青龍」各貳台(均包括IC板)、「金蘋果」壹台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係即成犯,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將電子遊戲機擺在營業場所繼續營業,乃狀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當場查獲之賭具即電子遊戲機「金象王二代」、「青龍」各二台(均包括IC板)暨「金蘋果」一台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三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