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2年訴字第19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變更設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地區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訴字第十九號
訴願人甲○○右訴願人因變更設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地區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院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執業律師,曾經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指定應設事務所地區為臺北第四區(中山區),由本院核發載有「登錄最後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逾期未向所屬法院登錄者,不得登錄及執行公證人職務)」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民公證字第○○一二號遴任證書在案。
二、訴願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登錄,經該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二七一號函復,以訴願人未經本院許可,將事務所設於指定地區第四區(中山區)以外之區域(大安區),核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訴願人登錄之聲請。
三、訴願人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准予變更設立事務所地區為臺北第二區(大安區),本院以訴願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登錄既經駁回確定,即並未於上開登錄最後期限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完成登錄手續,已不得登錄,乃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二)院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函,否准訴願人變更設立事務所地區之聲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到院。
理由
一、按民間公證人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逾上開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得登錄,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並指定應設事務所地區為臺北第四區(中山區),此有本院核發載有「登錄最後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逾期未向所屬法院登錄者,不得登錄及執行公證人職務)」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民公證字第○○一二號遴任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訴願人雖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登錄,惟經該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二七一號函復,以訴願人未經本院許可,將事務所設於指定地區第四區(中山區)以外之區域(大安區),核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符為由,駁回訴願人登錄之聲請確定。
四、訴願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設立事務所地區為臺北第二區(大安區),惟其前向臺北地院聲請登錄既經駁回確定,即並未於上開登錄最後期限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完成登錄手續,已不得登錄,本院乃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二)院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四四八號函,否准訴願人變更設立事務所地區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蔡清遊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周占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院長 翁岳生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九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