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1號、432號、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上午5時44分、同月9日上午6時2分及同月10日上午5時55分許,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14.3公里處時,分別以時速108公里、106公里及113公里超速行駛而違規,經警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意旨以:本件3張罰單所示時段,均係異議人趕赴參加高普考之日期,為免遲到及早抵達國家考場,且清晨時段車輛稀少,以致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雖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 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目前病況穩定,可嘗試工作」,然非已完全康復之正常人,僅可「嘗試工作」,非「可完全正常工作」,故異議人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狀態,且異議人曾有另件交通違規事件,即因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罰;又異議人於96年4月20日始購上開車輛,幾達30年不曾駕車,對道路交通違規情節完全陌生,非因開久而再犯,欠缺不法意識等情。
(二)經查,異議人於96年7月7日上午5時44分、同年月9日上午6時2分及同年月10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14.3公里處時,以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之時速108公里、106公里及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0月18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0623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供參,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再者,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14.3公里處設置測速照相儀器處前方500公尺即同向13.8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9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且該「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係以黃底黑字之方式標示,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上開函件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方式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14.3公里處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於95年7月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至96年7月31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上開函件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7月7日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供參,是異議人於96年7月7日、9日及10日駕車行經該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亦即以該測速照相儀器取得之資料,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證據,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以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一節,應屬明確。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佐,惟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異議人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茲異議人大致上每月固定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情緒控制尚可、可嘗試工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10月23日函在卷供參,堪認異議人所罹精神疾病之患病情形,已因定期治療而趨穩定,亦即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尚屬穩定;異議人自承於96年7月7日、9日及10日上午係駕車趕赴臺北市○○區○○路1段72號之國家考場參加國家考試,斯時車輛稀少等情,堪見異議人具有獨自駕車之能力,且對於當時路況之記憶甚為清晰。又異議人參加上開2種考試均全程到考,此有異議人提出之96年公務人員人事行政科普通考試入場證、96年公務人員人事行政科高等考試3級考試入場證及入場證通知可稽,則自異議人得連續數日自行駕車前往參加考試,且全程參加考試等情,亦足認異議人行為時之意識應屬清晰;再觀諸異議人駕車行駛時速高達106公里、108公里及113公里,已如前述,衡情,車輛高速行駛時,駕駛人須具有較高度之注意能力,始能安全駕駛,益徵異議人駕車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四)至異議人前於96年7月9日因紅燈汽車佔用機車停車格遭警舉發,雖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酌情認異議人於該案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而予以免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供參,然異議人所為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免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時地均異,違規行為態樣亦非屬相同,自不得僅以異議人曾以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而經裁予免罰之紀錄,逕謂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仍須依個案情形個別認定異議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屬甚明,而依前開所述,異議人得自行駕車,對於當時路況之記憶甚明,且異議人得在高速行駛過程中注意行車狀況,安全前往國家考場參加國家考試,並全程參加連續數日之考試過程,已堪認異議人於為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得以患有精神分裂症或曾因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經免罰之紀錄,作為卸免應負交通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異議人另稱其已多年未駕車,對於交通法規陌生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自不得以非熟稔交通法規之內容,主張免責;又駕車行駛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乃屬一般人均應具有之駕駛常識,異議人應無不知之理,且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13.8公里處,已設置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明顯標示,已如前述,異議人竟仍以超過最高速限速度駕車行駛,足認確已具有違法認識,是其上開辯解難謂可採。綜上,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以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度駕車行駛,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以測速照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就異議人前開3次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3000元及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抗告人於96年7月7日上午5時44分、同9日上午6時2分及同月10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14.3公里處時,以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90公里之時速108公里、106公里及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檢附採證照片供參,並為抗告人所是認,上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審就抗告人各項異議理由,具體說明認定不可採取之理由在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抗告人猶以30年未曾開車,第一次走該路段前往參加考試,辨識違法能力降低,應減半處罰云云抗辯,核非可採。至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主張減輕罰鍰數額云云,但依上開違規處罰金額,對照上開法定金額3000至6000元以觀,難認該罰鍰有過高情節,是抗告人上開理由,均非可採,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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