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字第21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95年台上字第7226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各緩刑參年。
事實
壹、乙○○、丁○○、丙○○、甲○○、 羅春玉羅春香羅春喜 均為 羅俊修 的子女; 楊游鳳蘭 則為羅俊修的養女。
貳、羅俊修於民國73年11月26日死亡。丙○○、丁○○、乙○○及甲○○間因繼承問題而有爭執,致未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參、羅俊修的子女乙○○、丁○○、丙○○、甲○○、羅春玉、羅春香及羅春喜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於80年6月9日共同書立:
「茲因父親生前留下不動產土地因人為因素而一直無法順利辦理繼承,這次能順利辦理繼承,不能因個人在工作上、生意上或出國種種理由,包括繼承未完成期間所發生任何不悅,而個人不在配合辦理所需補足之資料,包括蓋印鑑章及繼承應繳的任何稅款費用,因而擔誤所有辦理繼承『年度』、『時效』、『改變繼承辦理』一切損失由甲○○全權處理計算所有損失,可在擔誤之個人繼承的土地以公告地價加一成計算扣來作為擔誤而損失的所有任何費用補償之用,恐口無憑,特立切結,由甲○○全權處理,決無異議,以上內容本人全看清楚也了解內容,願接受上開所有條件,才同意簽章。」的切結書交予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肆、丁○○、丙○○明知上述切結書是渠等出具的真實文書,竟因之後甲○○未經繼承人授權逕自辦理遺產稅退稅,以及因退稅而衍生的訴願、再訴願程序(詳後述理由伍),再生齟齬。
丁○○、丙○○為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83年12月28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甲○○偽造前述切結書。經檢察官偵查,於84年5月3日,以84年度偵字第36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丁○○、丙○○不服,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而由前述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
5月6日,以84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起訴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於87年6月26日,以86年訴字第1457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甲○○於前述被訴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丁○○、丙○○涉犯誣告罪嫌。
理由
壹、被告2人及被告丙○○的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3)。
貳、被告丙○○、丁○○固然坦承出具切結書;但均辯稱:切結書是為辦理繼承登記使用,而甲○○移花接木未經同意私下以全體繼承人代表人的身分,擅自用以辦理遺產稅退稅(詳後述理由伍),並擬獨吞遺產稅退稅款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等語。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均坦承切結書其上簽名及用印均為真實;而上述切結書正本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於86年10月4日,以(86)綱得字第14487號鑑驗通知書,證實:
(一)80年6月9日切結書上「丙○○」簽名字跡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62號偵查卷46、49、84…及260頁「丙○○」字跡書寫的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
(二)前述切結書「丁○○」簽名字跡與同上偵查卷46、49、84、97、…及260頁「丁○○」字跡書寫的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原審卷一113)。
因此,上述切結書確是被告2人簽立,可以認定。
二、被告等繼承人間已因遺產繼承問題而有摩擦不愉快;又因後述退稅款分配的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被告2人具有誣告的動機。
被告等明知上述切結書真正,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狀告甲○○偽造切結書,有前述處分書、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認定被繼承人羅俊修的遺產稅542萬3649元經繳納後,因告訴人甲○○主張所繼承的土地為自耕田地,依法不需繳納遺產稅,不服桃園縣中壢稅捐稽徵處核定的稅額,而於81年6月18日,以全體繼承人的名義,具狀提起訴願、再訴願,且出具乙○○、丁○○、丙○○、羅春玉、羅春香及羅春喜等委任甲○○為再訴願代表人的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此部分於切結書簽立後新衍生的行為及書面,是經過被告等簽立而委任、授權,應有誤認。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此部分行為並未在前述切結書授權範圍,就上述再訴願代表人委任書,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行為,並非誣告(詳後述伍)。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不成立犯罪的事實,併予審理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甲○○的請求而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但基於如上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等所為,均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2人就上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比較新舊法,依現行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切結書部分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刑罰。
(四)審酌告訴人因而多年受刑事追訴,往返應訊奔波;被告與告訴人為遺產而兄弟反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依法減刑。
(五)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斟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親兄弟,為錢財而對簿公堂;告訴人為眾繼承人處理遺產事宜固然勞苦,但告訴人也有如後述擅自處理退稅,並欲獨得半數退稅款的私利行為;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戒惕,而無再犯的可能,並無必使被告2人接受拘禁式處遇的必要,因認前述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如主文。
伍、關於訴願、再訴願及退稅部分,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未委任告訴人甲○○處理。被告等之前就此部分對甲○○所提偽造文書的控訴,並未涉犯誣告罪。因此,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起訴,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可言。
原判決併予審判此部分非屬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切結書的內容明顯未記載關於訴願、再訴願及退稅的任何文句。
二、訴願、再訴願及退稅等情是事後衍生的事實,並非被告等書立切結書當時所得預見,自然不可能於切結書上概括委任或授權予甲○○。
三、由告訴人甲○○於遺產稅款退稅成功之後,要求獨得半數退稅款額的舉動,可證告訴人甲○○因繼承人並未委任甲○○處理退稅事宜,繼承人甚至對於可退稅一情原根本不知情,而甲○○卻能憑一己之力克服繁鉅程序完成退稅,自認居功厥偉,因而要求以半數的退稅款額作為甲○○的處理費用。
四、被告丁○○供稱:「切結書是要讓甲○○把稅繳掉,趕快把繼承的事情辦好。」、「我當初繳稅是以7500元計算,稅我已經繳了,以後我買賣的時候,國家就是以7500元當作計算基準;但是甲○○跑去辦理退稅,變成以75元計算,這個地以後要賣的時候,就只能以75元計算,對我是不利的。」(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2)可證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遺產各有計算。辦理退稅並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作為。被告等辯稱,並未委任甲○○辦理退稅及有關訴願、再訴願事宜,可以採信。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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