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民國96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5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至16公里處(裁決書誤繕為
15.6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1755號自小客車,從東湖交流道要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時,遇上堵車,為了避免後方塞車,於是車子一半行駛在路肩上,一半行駛在主線車道內,約五十公尺後,才完全匯入主線車道內,此時警車便從後面接近,並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將車子駛下南京東路交流道停於路肩,員警下車後便以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為由開單告發,但異議人並非故意行駛路肩,且員警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行駛路肩,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異議人並不否認「我於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55號自小客車,從東湖交流道(約指標15.8公里處)要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時,車子曾經一半行駛在路肩上,一半行駛在主線車道內,約五十公尺後,才完全匯入主線車道內,嗣遭警方以違規行駛路肩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路線圖一件在卷可稽。
2、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春和 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我與 黃靖勝 一同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當時我們從東湖交流道上來要南下,我們的車子跟在DK—1755號自小客車後面,在國道一號南下15.8到16公里的地方,我看到DK—1755號自小客車在加速車道終點準備匯入主線車道時,因主線車道回堵,DK—1755自小客車,就繼續往前利用路肩超越主線車道的車子行駛,我在後方跟隨五十至一百公尺就鳴警笛示意停車,之後DK—1755號自小客車才匯入主線車道,然後下南京東路交流道停車,DK—1755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甲○○,我告訴異議人他違規行駛路肩,便依法開單告發。當天是現場目擊、現場攔停舉發,來不及照相及錄影,我是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駛路肩,本件舉發正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黃靖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結證:「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我與賴春和一起駕駛巡邏車執勤,我看到DK—1755號自小客車完全行駛在路肩上,賴春和就鳴警笛示意對方停車,一開始我們鳴警笛時,是跟在異議人車子後面,異議人當時是行駛路肩,後來異議人匯到主線道內,之後才停車。賴春和就下車開單告發,當天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是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駛路肩,本件舉發正確。」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證人賴春和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黃靖勝亦係當天與賴春和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原審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法院對證人賴春和、黃靖勝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春和、黃靖勝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賴春和、黃靖勝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賴春和、黃靖勝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執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更何況,異議人亦坦認當天確實有「將車子一半行駛在路肩上,一半行駛在主線車道內,約五十公尺後,才完全匯入主線車道內」之行為。因此,證人賴春和、黃靖勝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賴春和、黃靖勝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我並未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3、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違規行駛路肩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我並未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我違規之採證相片等科學證據。」等語,諉無足取。
4、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當天我從東湖交流道要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車道時,遇上堵車,為了避免後方塞車,我才將車子一半行駛在路肩上,一半行駛在主線車道內,約五十公尺後,才完全匯入主線車道內,伊並非故意行駛路肩。」等語,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不得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參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駕駛人從交流道要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本應於交流道或加速車道之距離內依序匯入(參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若遇有塞車之情形,亦應於加速車道或交流道之範圍內,循序等候,自不得以塞車為由,於加速車道及交流道之外,任意違規行駛路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然無稽,自不足採。
5、從而,異議人於96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5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至16公里處,使用路肩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6、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5所載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已認定在前,故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雖有將異議人違規行為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至16公里處」誤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至16公里處」之情形,然此一誤載情形,並未損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所稱部分行駛路肩一事,應係因當日精神不佳所言。案發當日,我於
15.8公里處即匯入主車道,本件係因抗告人對路況不熟所致,且當時抗告人並未見到後方之警車,且該警車攔停抗告人時,抗告人已經進入主車道,當時之所以配合警車停止,係為不想阻塞交通,況抗告人當時亦告知員警可能誤判,足見抗告人既無違規之事實,且無違規之犯意,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本件固無舉發照片,惟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175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至16公里處,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抗告人雖否認有本件違規,惟此業經證人賴春和、黃靖勝於原審結證如上。原審法院並就證人賴春和、黃靖勝之證述何以可採、如何依其等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並無本件交通違規,顯不足採。又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縱有精神狀況不佳,惟此不僅與本案無涉,且仍無解於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抗告人辯稱前於原審坦承行駛路肩係因庭訊當日精神不佳所致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縱上所述,抗告人應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顯屬無疑,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