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之攤販,甲○○兼任西寧市場攤販自治會(以下簡稱自治會)財務,乙○○則兼任總務。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該自治會在臺北市○○區○○○路○號開會討論問題時,甲○○與乙○○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乙○○,致乙○○受有右前臂3處抓傷(約10公分、7公分及1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具結作證,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經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擔任西寧市場攤販自治會財務,告訴人乙○○擔任總務,當日開會時,告訴人因為自治會組織條例問題,與我發生爭執,告訴人拍桌向我挑釁,在場4位代表將他拉開,前後約5秒鐘時間,沒有發生打架或抓傷告訴人之事,告訴人手臂抓傷,不知傷從何來,可能是勸架的人拉開告訴人時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並無肢體碰撞,開會時我是坐在告訴人對面,中間還有一位范先生,我是推中間那個人,不是推告訴人,我沒有打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西寧市場攤販連署書中記載「本人一時衝動向前與他拉扯『打架』」,係屬『吵架』之誤繕 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具結作證,並指述綦詳(偵查卷第25頁)。其與被告衝突拉扯,受有右前臂3處抓傷(約10公分、7公分及1公分長)之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診所中興院區96年5月3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3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討論問題時,告訴人對我拍桌叫囂,挑釁要我出來打架,因我當時在氣頭上,我走出去時,告訴人就拉我衣服,我就推開(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與告訴人打架,只有拉扯,就是相互拉來拉去,因為告訴人挑釁,我一時氣憤,就和告訴人拉扯(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當時,確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觸。
(三)證人即自治會監察人戊○○於原審結證稱:5月3日開會時,發生爭論,我是監察人,我有出聲,我跟市場管理處派來之管理員說這件事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請他回去跟長官反應,在管理員解釋的時候,告訴人有站起來拍桌,挑釁說叫我們財務就是被告要打架就到外面,被告就走出去,兩人互相拉扯,當時狀況很亂,很多人把他們架開就繼續開會‧‧‧是告訴人先挑釁,被告才跟告訴人在會場邊拉扯,當時過程很亂,我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手有拉來拉去,很多人架開等語(原審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開會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吵架,沒有打架,但有一個拉一個推,告訴人拍桌子說,要打架出來,一個拉,一個推,大家就上去把他們拉開,是拉扯不是打架等語(本院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9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拉扯推擠。
(四)再經本院比對偵查卷附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光碟片及照片內容,事發當時被告確實有逼近告訴人,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進而將告訴人逼至門邊拉扯推擠之動作(偵查卷第37-38頁、第40頁、第75頁、第77-8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觸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五)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因為公事爭吵,告訴人先拍桌子說:要打架先出來,被告就很生氣與告訴人出去,當時大家都站起來很亂,我也起來要把他們架開,他們兩人肢體是否有接觸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3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右臂抓傷不知是否被告造成的,當時大家拉來拉去,分不清楚誰在拉,誰在推,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實際上接觸云云(本院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與其前開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不符,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證人丁○○於於原審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拍桌子時,把茶水弄翻,我正在擦桌子,所以沒看到云云(原審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現任自治會會長(事發當時係副會長),事發當時我有與會,告訴人與被告有吵架,告訴人還大聲拍桌子,沒有打架,2人還沒有碰到,就被拉開了,爭吵過程約4、5秒,之後繼續開會,告訴人沒有提到被打傷之事,告訴人手臂抓傷,是勸架時拉傷的,當時我距離較遠,沒有上去勸架,爭吵過程我都在場,告訴人拍桌子時,震倒茶水,我有擦桌子‧‧‧當時有3、4個人上去勸架,我不清楚是誰抓傷告訴人云云(本院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6-8頁)。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毆打乙節,證人丁○○於原審稱當時其在擦桌子,沒有看到云云;於本院作證時卻改稱被告與告訴人還沒碰到就被拉開,告訴人手臂抓傷,是勸架時拉傷的云云,其先後證言顯有不一致情形,自難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結雖證稱:96年5月間我擔任自治會會長,開會時我擔任主席,告訴人與被告先是坐著吵,後來站起來吵,沒有打架,當時他們站起來,要發生打架時,代表把他們雙方拉開,前後大約4秒,隔了5分鐘,又繼續開會,沒有看到告訴人手臂傷是否被告造成的‧‧‧因為開會時意見不合,告訴人拍桌子挑釁說「要打架就來」,我們就把他們拉開,其實沒有發生打架,被告沒有伸手,我沒有看到偵查卷第37-40頁照片上被告伸手的動作云云(本院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3-6頁)。證人丙○○所稱被告未伸手云云,既與前開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光碟片及照片呈現之客觀內容不符,亦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偵查卷附連署書(偵查卷第14頁),係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其上記載:「本市場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星期4上午11點,因 洪代 表明裕 在開會時拍桌叫囂要打架,故本人一時衝動向前與他拉扯打架,各代表連署書簽名證明洪代表明欲,拍桌叫囂要打架」等語,並由會長、副會長、監察及代表簽名於後。被告辯稱:拉扯「打架」,係屬「吵架」之誤寫云云。證人 林守義 於原審雖證稱:連署書裡面有錯字是打架的「打」這個字,因為電話中很吵雜,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連署書,他們發生爭執過程,我不在場,戊○○講大意然後我寫成文字,就是說當天開會起爭執,要我寫連署書,當天有請警察過去,戊○○與乙○○有吵架或打架的情形云云(原審卷第35頁)。然證人林守義事發當時既不在場,其繕打之連署書內容係聽聞戊○○之陳述後寫出,性質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認無證據能力,待至審判程序,被告與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認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連署書之證據能力,然該連署書記載內容,關於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打架」乙節,雖然證人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附和被告說詞稱:連署書上寫「打架」,是打錯字,是吵架,不是打架云云,然連署書所記載之打架等情,既與前開被告係推擠拉扯告訴人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開會時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起口角爭執,進而動手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會議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僅受抓傷,傷勢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