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複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3日,在同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後,已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其父即已故 葉重德 (伊配偶 葉公隆 之父)使用。且查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葉重德之投資所得,唯葉重德有權領取支配;及伊僅係葉重德之使者,所為各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回存、購買債券基金、回贖、轉存、購買股票,終究轉入葉重德所有帳戶內,伊未因此得利等情。詎竟虛構事實,指伊有竊盜、侵占款項等情事,以對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准以87年度執全勇字第99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第995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87年9月10日,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8、163-1號土地,及其上306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嗣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13號(下稱第413號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另對伊所為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上訴人上開假扣押,使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有自查封之日起至96年7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之日止,須向銀行貸款而支付利息,及繳納稅賦(房屋稅、地價稅),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74萬9,031元,及9萬9,945元,合計284萬8,9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損害,及自96年4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法院聲准執行假扣押之初,或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或為孝親而由伊轉入,以供葉重德使用;或縱該帳戶內屬葉重德投資所得,伊對之仍有繼承權存在。竟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合理懷疑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為保全各該債權,始依法律所定程序,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受本院為敗訴判決後,因試圖尋求兩造和解,未予上訴而告確定,惟仍無故意之侵權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提領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涉犯刑事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尤見伊無被上訴人所指,虛構事實而故為侵權之情。又即令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為週轉之必要,向銀行貸款而支付之利息;及為履行其稅法上之義務而繳納之房屋、地價稅,均難認係因伊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4萬8,976元(即支付利息之損害274萬9,031元,及繳納房屋、地價稅之損害9萬9,945元)之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該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前於87年9月10日,向法院聲請准以第995號假扣押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而予查封。嗣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第413號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該不動產於96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盜等罪部分,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第4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892號、90年度偵字第1211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可稽(原審卷12至15頁、21至26頁、27至38頁;本院卷88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觀察,上訴人聲准法院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顯有虛構事實之侵權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所採見解,可供參考)。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是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就其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法院為敗訴之判決確定,惟如無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請求之主張,係出於不實虛構,尚難憑此遽認其有藉假扣押之聲請,以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而責令該債權人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經查,訴外人葉重德生前有妻室兩房,上訴人為葉重德與二房 柯仙桃 所生之子,被上訴人則為葉重德與大房 葉李 坐所生葉公隆之配偶。上訴人以其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後,雖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葉重德,惟仍自86年10月29日起,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內,合計2,007萬1,607元。而被上訴人則自8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分15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計2,006萬9,914元之事實,為兩造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中所不爭,並有本院第413號判決書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23頁,該判決書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持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審理中,原即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葉重德得自投資土地之分配款,屬葉重德之投資所得,僅葉重德有權領用(參同上判決書第5、6頁)。亦見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原主張之屬葉重德投資所得,或為伊嗣後所陳係伊為孝親而存入者(見同上判決書第5頁),均認該帳戶款項,尚非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葉公隆所屬葉重德之大房及子女得單獨分配。乃被上訴人多次予以提領後,將之轉入以葉重德名義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天母分行帳戶)內,嗣予以提領,用以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贖回該基金後,雖再度存入葉重德上開帳戶,然經再予提領,則改以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葉重德死亡後,悉數由葉重德之大房及其子女分配完畢等情,又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第413號判決書第2、3頁所載)。則上訴人同為葉重德妻室之子,就葉重德財產之運用及分配所生之爭執,認定被上訴人將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幾經週折而悉數由葉重德之大房及其子女分配,有侵權行為及不得當利之情。及為保全其各該債權他日之強制執行,而聲准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縱其本案訴訟,終因法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與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惟仍難憑此即遽認上訴人有虛構不實事實,故為假扣押之不法侵權行為。
七、況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竊取由葉重德所管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後,以偽造取款條等方式,提領該帳戶內2,006萬5,914元之款項,將之存入葉重德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彰銀天母分行帳戶內。繼之,雖以葉重德名義購買系爭基金,且於回贖後,再度存入該分行帳戶內。然嗣將之提領後,則改以其夫葉公隆名義,購買系爭股票,於葉重德死亡後,未予列為葉重德之遺產申報,事涉刑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2字第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7至30頁)。凡此,尤難即認定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之故意之不法侵權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故意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284萬8,976元之本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屬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訴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