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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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6(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49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95年度偵字第36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4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一次將其個人所申請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台東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起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4年
2月19日晚間某時,以語音方式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有辦華南銀行現金卡,在新莊市預借現金5萬元,若有問題請治客服人員等語,經乙○○依所留電話撥打後,對方即要求乙○○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至台北縣新莊分局報備,再要求乙○○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至財政部金融控管中心找「 李志文 主任」等語,經乙○○續撥打上開電話,自稱「李志文主任」之成年男子接聽後,便向乙○○詐稱:乙○○須至提款機變更磁碼才不會被盜領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星期六)晚間8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新台幣(下同)99,983元至前揭丙○○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上開款項則於94年2月21日(星期一)轉入上開丙○○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後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94年2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發簡訊給戊○○之方式,向戊○○佯稱:戊○○信用卡在遠東百貨遭盜刷等語,戊○○即撥打簡訊上所提供電話加以查詢,對方即要求戊○○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樟樹灣厚德郵局,持其所有汐止農會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機員機,而轉帳匯出49,999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0,000元)至丙○○前揭台東企銀大發分行帳戶內。嗣經戊○○於同日5時許,發現其帳戶存款已匯出,始知受騙;㈢於94年2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朱永成詐稱:甲○○中獎可獲得獎金100萬元,惟須先繳交保證金及加入會員,並將款項匯入始得領獎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3月14日、94年3月22日、94年3月24日前往郵局分別臨櫃匯款34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104萬元)至丙○○前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嗣經甲○○查證,始知受騙;㈣於94年3月間,以電話向己○○詐稱:己○○中獎可獲得獎金100萬元,惟須先繳交保證金等,並將款項匯入始得領獎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3月22至同年月31日,臨櫃匯款共102萬元至丙○○前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嗣經己○○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相符(
見警一卷第1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4年3月24日玉鳳山字第05032202號函及隨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機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受理詐騙案件通報帳戶警示及電話斷話簡便表1份、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9頁)。
㈡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除匯款金額依卷附對帳單所示應為49,999元,被害人誤陳為50,000元外餘均相符,見警三卷影卷第5、6頁),並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影卷第38至42頁)。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核與被害人甲○○、己○○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見警五卷第126至128頁、警四卷第87、88頁),並有甲○○匯款給丙○○帳戶之匯款單3份(見警五卷第
130、131頁)、丙○○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五卷第137至139頁)、己○○匯款給丙○○帳戶之匯款單5份(見警四卷第88頁反面、第91、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5月10日高營字第0942000146號函及隨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五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係因經濟困難,於看報紙後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上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高雄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起交付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偵二卷第17頁),另遍查全卷,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由被告先後多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係一次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同時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法條文字雖略有變動,惟並不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縱加以比較,新舊法於本案適用結果亦無不同),另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乙○○係遭詐騙集團不同成員聯手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1次將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高雄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同時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前揭說明,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即連續幫助),而為幫助連續,併案意旨書誤認被告構成連續犯,有連續幫助行為,尚有未洽。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事實欄㈡至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事實欄㈡至㈣即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乙○○、戊○○、甲○○、己○○受騙而分別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產損失,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表示其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給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高雄新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舊法適│││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用結果並││││││無不同。│├──────┼─────────────┼─────────────┼───────┼────┤│【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罰金刑之變更、累犯加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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