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原告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 張東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19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92年度訴字第5107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6月8日以「造形CD」(下稱系爭案)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548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2月24日以(92)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220185
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及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與引證6(西元1997年5月29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WO97/18942號專利案說明書)的技術思想不同:
⑴系爭案之核心技術思想在於將一光碟片區分為內環與外
環區,其中內環區為可記載數位資料區域,外環區則為不可記載數位資料區域。以系爭案光碟片為例加以說明:有色部分之內環區具有化學材料之塗佈,因而可以記載數位資料,透明部分之外環區則無法記載數位資料,因而不論是在將數位資料燒錄進內環區之前或之後,吾人均可隨時將系爭案光碟片外環區部分任意切割,而不影響整片光碟片記錄數位資料之效用。
⑵引證6並非對於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其專利申請範
圍為切割非圓形光碟片之方法與裝置。其核心技術思想則在於藉由製程及裝置之設計,使得在欲製造非圓形之光碟片時,將資料預錄在內圈部分;在進行切割時,僅於內圈預錄資料之光碟片加以固定,並以外圈其中一點作為定位點,使得切割時只切割到未預錄資料之範圍,而不會切割到光碟片製作時已預錄資料之部分,造成數位資料的毀損。意即可透過引證6所示之裝置固定光碟片,並進行光碟片的大量切割。
⑶引證6與系爭案所製作出之光碟片,雖然同樣具有產出
非圓形外型光碟片之效果,但其所憑藉之技術思想及展現之技藝完全不同,因而系爭案並未違反新穎性要件:
①引證6專利申請範圍乃是非圓形光碟片製造之方法與
裝置,並未針對光碟片本身進行任何改良;系爭案則是針對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二者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引證6並非系爭案之前案或相同技藝,系爭案並未違反新穎性要件。
②引證6揭示之技術內容,僅能適用於預錄式光碟片,
無法適用於出廠後可燒錄一次或可重複讀寫之光碟片。所謂預錄式光碟片即為於光碟片製作時,已同時將數位資料預錄於該光碟片上,一般稱之為CompactDisc,CD,例如:一般市售唱片、VCD等,通常是先製作母片,再以母片壓製光碟片,通常用於大量相同內容光碟片之製作。此類預錄式光碟片,其記錄資料係由內圈開始向外圈記錄,引證6即係就此種預錄式光碟片在預錄時僅錄製少量資料,以避免資料超過該專利所說明之外圈,再利用該專利方法及裝置,提供切割預錄式光碟片時之定位、裁切之技藝,使能將光碟片裁切成不特定形狀。但引證6所揭示之專利技術,無法適用於光碟片製作完成出廠後可燒錄一次之光碟片(一般稱之為CD-R或CD-Recordable)及可重複讀寫光碟片(一般稱之為CD-RW或CD-Rewritable),甚或是最近開始流行之DVD-R、DVD-RW等非預錄式光碟片。其主要原因在於由於CD-R、CD-RW、DVD-R、DVD-RW等,為了讓使用者可自行利用燒錄機將資料燒錄至光碟片中,須在光碟片之表面塗佈一層有機染料,使燒錄機可以透過對於有機染料之改變,達到記錄資料之效果。由於有機染料與光碟片基版之塑膠並非融合,而只是塗佈於塑膠之上,故即令減少錄製資料之數量,若以引證6所提供之技藝加以裁切,將破壞光碟片上該有機染料與塑膠之密合,導致有機染料層剝落,進而使該光碟片失去紀錄資料之效用。因而引證6不能利用於非預錄式光碟片。亦可得知引證6之技術範圍與系爭案之技術範圍完全不同。
③引證6之專利技術是藉著切割方法與裝置之提出,切
割預錄式光碟片上「可」記錄數位資料但「未記錄」數位資料部分,製成非圓形之光碟片;系爭案則是藉著建立「不可」記錄數位資料之外環區俾供任意切割,使得非圓形之可錄一次或可重複燒錄之光碟片成為可能。換言之,引證6乃是一種在一般光碟片上,遷就其中「可燒錄但未燒錄」之空白部分來做造形之方法與裝置;而系爭案則是在製作光碟片時即已建立「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外環,製作出一種特殊之光碟片。二者技術思想及專利申請範圍明顯不同。
2.為證明系爭案與引證6所用技術與專利申請範圍不同,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原告所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 蕭弘清 教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要內容為:
⑴引證6之結構內容、使用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應為不同。
⑵經由利用方式(WAY)/機能(FUNCTION)與結果(
RESULT)分析比對之後得知:系爭案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該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為一透明空白之塑膠片,未經載存任何資料,即外環區為非採用正常製程所遺留之區域,此區域可不包含任何塗佈(含反射層),因此並不需要先載入資料,而可將成品任意進行造形切割,消費者使用時,資料存滿該內環區域後,即無法再存入資料,但也不至於造成已存入資料之流失或意外遭切割破壞。反觀引證6係將數位資訊壓印(imprinting)在一空白光碟片之下方表面上的環型區域,以使得環型區域之外限係不會超出光碟片於其最終形狀中之邊緣的最內側部分,即提供一標記對位的製程,藉由載入數位資料來區分出有紀錄資料的環形區與未紀錄資料區後,再進行切割,以確保光碟片上的資料不受到損害;但在切割時卻可能因機械誤差原因,反而造成已存入之資料遭意外切割而損壞,故顯然兩案於實施之空間結構上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6功能上有所增進、較實用且符合實際之應用需求,顯然系爭案之創作精神及內含超越引證6之專利範圍內容及主張,系爭案非為熟悉此技藝之該行業之人士所容易思及。
⑶本鑑定分析,係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審查比對系爭案
與引證6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其次再依「均等論原則」針對待鑑定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使用手段技術、構成特徵、作用暨達成結果功效及參閱系爭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前之水平技術等比對分析,最後再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暨所調閱之相關資料來審核分析得知,兩案於構成組成上並不相同,當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規定情事之一,而符合「新穎性」之法定申請要件;且非具有「置換之可能性」及「置換之容易性」之等效關係,而於實質上並不相同,而當無違反同法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所規定之情事,而符合「進步性」之法定申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6為提供製造方法與裝置之發明專利,然其「本發明之CD的外側輪廓雖可能為非圓形,但是碟片上之可讀取的數位資料區12必須配列為一般的環狀…該環狀配列之資料區不得超過該外側輪廓8之最內側的點16」,搭配碟片外緣透明區域18之實施,其外緣自可提供使用者任意施以切割造形,已涵括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2.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而有別於一般CD,為其特徵者」所述,並未限定其造形CD為一種具有儲存能力的光碟,且如其說明書第4頁所述者,其光碟片包括CD、CD-ROM、CD-R、CD-RW四類之傳統光碟片,自然亦涵括引證6之唯讀光碟片(CD),其儲存記憶之內環區自亦具有不可破壞性,而對於系爭案俾供切割的空白外環區,亦如上理由所述為引證6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碟片外緣之實施例所揭露,是以系爭案是否為「非預錄式光碟片」並非其足以與引證6區隔之專利特徵所在。
3.引證6記載有「透明的環形區域18不包含數位資訊,…但環形區域18可同時設置於碟片的其它部位,譬如趨近於碟片的外緣」之實施例,其透明的環形區域18即等同於系爭案「自始即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空白區域」,是以一旦引證6的透明環形區域18設置於碟片的外緣,則與系爭案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之主要特徵完全相同,系爭案無法記錄資料的空白外環區之空間結構自不具新穎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固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之理由。惟系爭鑑定報告之理論依據、鑑定程序與結論,均有瑕疵,原非可採:
⑴系爭鑑定報告之理論依據並不正確:
系爭鑑定報告係受原告委託,比對系爭案與引證6,而檢討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基準,有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實務界所依循。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自應採用「專利審查基準」為其理論依據。惟系爭鑑定報告之理論依據乃為:被告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殊不知「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審查」屬於不同範疇,不應混淆。因此系爭鑑定報告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而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已非可採。本院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指出:「該鑑定報告依據的基礎是鑑定而非專利審查」,即點明系爭鑑定報告之理論依據有誤,故非可採。
⑵系爭鑑定報告未遵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要求之鑑定流程:
①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揭
櫫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指出:應先依「全要件原則」,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且在「全要件原則,認定無適用時,為適用均等論」。系爭鑑定報告本不應採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前揭流程。縱類推適用亦應將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與引證6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惟有在比對結果為不相同時,始進入均等論討論。
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宣稱其遵循前揭流程進
行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在進行系爭案與引證6之「組成分析」後,並未就兩者個別構成要件逐一比較,即並未進行全要件原則分析;竟跳入均等論階段,進行「利用方式(WAY)、功能(FUNCTION)與結果(RESULT)分析」。殊不知,系爭案之構成要件倘已被引證6逐一揭露,在全要件原則階段即獲得肯定判斷,系爭案即欠缺新穎性,毋庸再行均等論分析。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亦有重大瑕疵,前後矛盾。
⑶系爭鑑定報告未正確解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其均等論分析結論亦不正確:
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其所謂「CD」與「
光碟片」,應解讀為「CD、CD-ROM、CD-R或CD-RW等CD規格之光碟片」。
②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明定:「若申請專
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又第35頁明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中創造新的用語(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而該用語的文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即專利申請人已在專利說明書中對關鍵字義加以定義者,應受該定義之限制。
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所謂「CD」或「光碟片」
並無任何限定要件,依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意義,當然應指CD規格之光碟片。
再者,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亦記載:「目前一般用於雷射唱片(CD)、電腦資料光碟片(CD-ROM)、電腦用可寫一次式光碟片(CD-R)及電腦用可拭式光碟片(CD-RW)等四類光碟片(以下統稱為光碟片)...」。從而,系爭案對所謂「光碟片」一詞,已明白定義為「CD、CD-ROM、CD-R或CD-RW」等CD規格之光碟片。
④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尚稱:「本創作之再一目的,在提
供一新穎創作之造形CD...並可相容於現有之各類讀取設備,如:CD播放機、電腦上之CD-ROM機及CD-RW機等」。又遍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亦絕無將系爭案限縮為供消費者燒錄存取資料之CD-R或CD-RW等特殊光碟片。
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謂「光碟片...其中內環區依
正常製程,儲存各類光碟資料」,解讀為預錄型CD或CD-ROM光碟片,尤為怡然理順。系爭鑑定報告均等論分析結論之重點無非是:「甲專利案(按,即系爭案)...消費者使用時,資料存滿該內環區域後,即無法再存入資料,但也不至於造成已存入資料之流失或意外遭切割破壞」,而與引證6有所區別云云,惟查:
系爭鑑定報告明顯將系爭案解讀為「供消費者燒錄
存取資料之CD-R或CD-RW等CD光碟片」,實已不當限縮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況查,該限縮解讀根本未曾出現於系爭鑑定報告之
前文。例如,該報告檢討系爭案之組成分析時,亦僅抄列申請專利範圍而已,全未指出系爭案具有「消費者使用時,資料存滿該內環區域後,即無法再存入資料」之技術特徵。質言之,所謂「消費者使用時,資料存滿該內環區域後,即無法再存入資料」之技術特徵,在系爭鑑定報告中亦屬無據,如何可採。
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案固包括預錄型CD或CD-ROM
光碟片,實施時,即將此類CD之內環區依正常製程載入儲存資料,而將其外環區留白,再供切割作造形。從而,在切割外環區時,系爭案當然仍有可能因機械原因,誤傷內環區,使其中已存入之資料遭受損壞。參諸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在不損壞內環光碟區22之情況下,可作一次或一次以上之造形變化」,亦即切割外環區之造形變化,須以「不損壞內環光碟區」為條件,可知系爭案未能免除因機械原因誤傷內環區之可能性。因此,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反觀,引證6...在切割時卻可能因機械誤差原因,反而造成已存入之資料遭意外切割而損壞,故顯然兩造於實施之空間結構上並不相同」云云,即屬錯誤。
2.最高行政法院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未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若干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惟:
⑴最高行政法院所引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略為:「兩案
所使用的技術是完全不相同,引證案(引證6)是一台機具,用來切割光碟,絕對不能用來切割CD-R、CD-RW,而系爭案是一開始就留空白的,不論在切割前或切割後都可以留存資料」云云,其仍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當限縮解讀為非預錄型光碟片,與系爭鑑定報告均等論分析之結論相同,實非可採。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已被引證6之實施例所揭露,喪失新穎性:
①引證6係揭示一種製造非圓形光碟片之設備與方法,
亦即利用所揭示之切割技術製造造形光碟。其說明書記載:「(第一實施例)空白光碟片係可以具有一個緊接於並座落於中央孔口10之外側的透明環型區域18。透明環型部分將不包含有數位資訊...同樣地,一個透明區域係可以出現在光碟片上的其他部分處,例如是朝向外周之處」。因此,引證6之第一實施例,固已揭示「一種光碟片,區分為含有數位資訊之內周區域,與不含有數位資訊之外周透明環型區域,可將後者以所揭示之技術切割,作成非圓形光碟片」。
②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6第一實施例進行比對,可知系爭案已完全被揭露,而喪失新穎性:
一種造形CD,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光碟資料(即「區分為含有數位資訊之內周區域」),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即「不含有數位資訊之外周透明環型區域」),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而有別於一般CD(即「可將後者以所揭示之技術切割,作成非圓形光碟片」),為其特徵者」。
③又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2.4節「新穎性之判
斷基準」揭示:「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2)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2.4節)本此,縱謂系爭案與引證6之第一實施例有些許差異,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在明瞭前揭前案專利之第一實施例之技術特徵後,自亦可直接且無歧異地推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仍不具新穎性甚明。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93年3月10日陳報言詞辯論期日為其代表人舅母出殯日無法到庭,聲請另定庭期。但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96年2月12日即已送達原告,原告係公司組織,並非不能由公司職員或委由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尚不能以公司代表人個人原因不能到場即認屬原告得聲請展延辯論期日之正當事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7年6月8日,並由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一種造形CD,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而有別於一般CD。
二、本件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2為1998年5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Des.394648」號「耶誕樹外形之CD」(即引證1);舉發附件三為1999年8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METHOD
FORMAKINGIRREGULARSHAPEDCD'SANDOTHERPLAYINGDISCS」專利案說明書(即引證2);舉發證據1為What'smusicINTERNATIONALINC.1996年發行之「ILoveYou」心形CD(即引證3);舉發證據2為NewMelodyProduction
Ltd.1997年發行之「中國人」秋海棠造形CD(即引證4);舉發證據三為MusicImpactEntertainment(HK)Ltd.1997年發行之「 李克勤 請你早睡早起」鬧鐘形CD(即引證5);舉發證據4為1997年5月29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開之專利合作條約WO97/18942號專利案說明書(即引證6);舉發證據5為1998年1月29日公開之德國實用新型專利DE00000000U1號「名片光碟」說明書(即引證7)。被告於舉發審定書認引證1於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引證2、3、4、5及7對系爭案不具證據力,惟引證6揭示一種具有非圓形外側輪廓的CD製造方法與裝置,已揭露系爭案將光碟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用之特徵,因此引證6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之新穎性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兩造就本件爭點已表明限縮於引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部分,其他引證證據不再爭執(96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引證
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三、系爭案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造形CD,主要係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儲存各類資料,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造形之用。引證6係為一提供製造方法與裝置之發明專利,其於發明摘要已揭露「一種製造具有一非圓形外側輪廓8之CD2的裝置及方法,包含在一空白CD36之底面的一個環狀區域12載入數位資料,使得在其最終造型中,該環型區域12之外邊界14不超過該CD2之邊緣的最內圍16」,其於說明書第2項第16行起記載「本發明之CD的外側輪廓雖可能為非圓形,但是碟片上之可讀取的數位資料區12則必須配列為一般的環狀…該環狀配列之資料區不得超過該外側輪廓8之最內側的點16」;說明書第5頁第13行起記載「透明的環形區域18不包含數位資訊,但該環形區域18可同時設置於碟片的其他部位,譬如趨近於碟片的外緣」。依引證6說明書上開記載,其已揭示透明的環形區域18不包含數位資訊可設置趨近於碟片的外緣,且該碟片亦可具有一非圓形外側輪廓而碟片上之可讀取的數位資料區12則必須配列為一般的環狀,該內容之揭示與系爭案將光碟片區分為內、外兩環區,其中內環區依正常製程(即資料儲存區域為環狀),而外環區則留下空白,俾供切割作各種造形之用之技術相同,系爭案難謂具有新穎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6專利申請範圍乃是非圓形光碟片製造之方法與裝置,並未針對光碟片本身進行任何改良;系爭案則是針對光碟片本身結構之改良,二者專利申請範圍完全不同,引證6揭示之技術內容,僅能適用於預錄式光碟片,無法適用於出廠後可燒錄一次或可重複讀寫之光碟片。引證6乃是一種在一般光碟片上,遷就其中「可燒錄但未燒錄」之空白部分來做造形之方法與裝置;而系爭案則是在製作光碟片時即已建立「不可燒錄」數位資料之外環,製作出一種特殊之光碟片,二者技術思想及專利申請範圍明顯不同等等。經查,系爭案係有關物品形狀、構造改良的新型專利創作,引證雖係一種具有非圓形外側輪廓的CD製造方法與裝置,但其於說明書業已揭露系爭案有關碟片形狀、構造改良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並非其創作標的有異,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即認系爭案技術內容不能被引證6所揭露。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所謂「CD」或「光碟片」並未作任何限定要件,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記載:「目前一般用於雷射唱片
(CD)、電腦資料光碟片(CD-ROM)、電腦用可寫一次式光碟片(CD-R)及電腦用可拭式光碟片(CD-RW)等四類光碟片(以下統稱為光碟片)...本創作之再一目的,在提供一新穎創作之造形CD...並可相容於現有之各類讀取設備,如:CD播放機、電腦上之CD-ROM機及CD-RW機等」。則顯然系爭案對所謂「光碟片」一詞,業已明白定義為「CD、CD-ROM、CD-R或CD-RW」等CD規格之光碟片。系爭案並未限縮為供消費者燒錄存取資料之CD-R或CD-RW等特殊光碟片,原告主張引證6並非系爭案之前相同技藝範圍一節,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委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蕭弘清教授鑑定報告,結果為引證6之結構內容、使用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應為不同。該鑑定分析,係分別依「全要件原則」審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6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其次再依「均等論原則」針對待鑑定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使用手段技術、構成特徵、作用暨達成結果功效及參閱系爭案發明(新型)專利申請前之水平技術等比對分析,最後再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暨所調閱之相關資料來審核分析得知,兩案於構成組成上並不相同,當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規定情事之一,而符合「新穎性」之法定申請要件;且非具有「置換之可能性」及「置換之容易性」之等效關係,而於實質上並不相同,而當無違反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而符合「進步性」之法定申請要件等等。經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案與引證6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全要件原則比對構件要件是否相同,再依均等論原則進行使用手段技術、構成特徵、作用既達成結果功效與專利申請前之技術水平等比對分析,而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有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足據。惟本件被告舉發審定書係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與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無關,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自不能作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論據。且本件係有關專利新穎性之審查,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係針對民事侵權就侵害物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所採取之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原則者不同。該鑑定報告採用民事侵權訴訟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作為本件新穎性有無判斷之其理論基礎,自有未洽,其因此所得鑑定結論自非允當,尚不能據以作為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之依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