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43號原告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6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635,883元。原告以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0月4日北院 錦民青 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10月14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該分局以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被告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
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
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⒊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
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40日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4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三、反之,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四、法院對於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既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縱承辦推事在其聲請狀上為『附卷備查』之批示,亦不能認為法院之意思表示(裁定),…。」為前司法院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所釋示。再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可資參照。(參閱財政部編印92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26頁)、又「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亦經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滯欠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
、滯納金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4,635,883元。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2622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即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7月1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並於93年8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書狀,該院嗣於93年8月31日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核備。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3年9月2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656號函申報債權4,566,896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後,將賸餘現金266,258元,除支付清算費用70,000元,其餘196,258元分配予被告,已於94年7月14日抵繳滯欠被告之88年營業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4年10月4日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4年10月14日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完結註銷欠稅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二、查原告91年度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達2億9,282萬8,549元,91年10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餘額赫然僅存294,237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5年1月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673號函請清算人 黃君 說明並提示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現金流向之證明文件供核,惟未獲回覆,其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是以無從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三、又原告於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定漏報所得257萬7,131元,…,清算人就該筆違章所得流向未提出說明,亦未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將漏報之所得列入清算資產,帳載不實,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時,僅以原告資產負債表帳面資產餘額做為清償債務基礎,而未將該逃漏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人分配清償債務,即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四、綜上,清算人難謂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原告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清算人就原告未繳清之欠稅仍應負繳納之義務。」等語。清算人就原告91年度至93年度間帳上所列資產處分及所得之現金流向,既未提出合於規定相關佐證資料供核,亦未將所得之現金及89年度逃漏之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以清償債務或提供分配,即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原告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自無不合。
⒊查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白
揭示,須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始得予註銷,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地方法院就清算完結所為准予備查,僅屬「備案」,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而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換言之,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從實質上予以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所定「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又「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即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責: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配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且該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之實際終結。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資產達292,828,549元,91年10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餘額赫然僅存294,237元,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之嫌。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期預收款為轉列本期收入,短(漏)報營業收入27,264,938元、利息收入123,287元,核定漏報所得2,577,131元,該漏報之違章所得流向不明。清算人雖於95年2月14日提出書面說明,稱原告91年度公司帳載資產科目異動情形,其中銀行存款82,284,151元係為銀行定存單,因原告倒閉後已被銀行扣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150,985,044元及其他應收款517,208元,因收到芭樂票而被倒帳無法收回,原告亦因而倒閉,而在建工程等存貨25,584,590元,因公司無法營業,沒有履約而消失;其他固定資產係租賃資產被租賃公司搬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依耐用年數核估已無財產價值等語,惟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不無疑義。另原告89年度逃漏之違章所得流向,清算人均未詳加說明,亦未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將該筆逃漏之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為帳載不實,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又清算人於分配原告賸餘財產時,僅以其資產負債表帳面資產餘額做為清償債務基礎,而未將其隱匿財產處分所得、逃漏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即未盡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原告雖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惟清算人既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當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視為存續。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處分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原告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核不可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又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規
定,主張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乙節。查「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在案,原告所援引上開函釋,既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盛和 ,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滯欠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4,635,883元。原告以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10月4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10月14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該分局以95年2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5111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為證,依財政部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倘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
30525號函釋有案,原告既經法院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查原告滯欠88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4,635,883元,又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2622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即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7月
1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並於93年8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該院嗣於93年8月31日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核備。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於93年9月2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656號函申報債權4,566,896元(滯納利息另計),原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後,將賸餘現金266,258元,除支付清算費用70,000元,其餘196,258元分配予被告,已於94年7月14日抵繳滯欠被告之88年營業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4年10月4日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准予備查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配盈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被告機關91年12月3日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12622900號函、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3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6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8月31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94年10月4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639號函、93年度破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於94年10月14日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惟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資產達292,828,549元,91年10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餘額僅存294,23
7元,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期預收款為轉列本期收入,短(漏)報營業收入27,264,938元、利息收入123,28
7元,核定漏報所得2,577,131元,該漏報之違章所得流向不明。清算人雖於95年2月14日提出書面說明,稱原告91年度公司帳載資產科目異動情形,其中銀行存款82,284,151元係為銀行定存單,因原告倒閉後已被銀行扣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150,985,044元及其他應收款517,208元,因收到芭樂票而被倒帳無法收回,原告亦因而倒閉,而在建工程等存貨25,584,590元,因公司無法營業,沒有履約而消失;其他固定資產係租賃資產被租賃公司搬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依耐用年數核估已無財產價值等語;惟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機關查核。另原告89年度逃漏之違章所得流向,清算人均未詳加說明,亦未於造具有關帳證表冊時,將該筆逃漏之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清算人於分配原告賸餘財產時,僅以其資產負債表帳面資產餘額做為清償債務基礎,而未將其隱匿財產處分所得、逃漏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供債權人分配,亦屬未盡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原告雖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惟清算人既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視為存續。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容非可採。
七、至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主張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云云;惟查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所援引上開函釋,既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況依前揭說明,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註銷欠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