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中華民國7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盜匪罪,處13年(聲請書誤載為13年
1月)有期徒刑之冤獄,被告內心難以折服,因盜匪罪發生時被告確實未出現在那地方,並未犯下盜匪之重大案件。案件在二審審理時,被告身體因疲勞之苦難受,因而忘記說出原審之承辦檢察官為想升遷主任檢察官而抄警詢筆錄偽造文書乙事。被告所述屬實,請明鏡高懸,恭請鑒核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同此。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文所指之理由,於形式上至少應達一定程度之具體釋明,而使法院能藉此予以相當之調查,進而使法院於審查時能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㈠被告聲請再審理由意旨稱其案發當時確實未出現在現場,然
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說詞之新證據,亦未釋明卷內有何事證足以佐證其主張,並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
㈡聲請意旨又稱原審之承辦檢察官為求升遷抄警詢筆錄偽造文
書云云,惟未敘明原審承辦檢察官究竟於何部分、偽造何種文書?所稱偽造文書部分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亦未提出其他諸如偽造文書部分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以釋明此節,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釋明亦有不足,且未提出證據,可認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有程式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其所述再審理由之釋明均有不足,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