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羣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羣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羣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06.27」外,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受刑人黃羣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0月│││算1日。││├──────┼───────────┼───────────┤│犯罪日期│105.11.05│106.06.27│├──────┼───────────┼───────────┤│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25198號│第4124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1.31│107.04.26│├─┼────┼───────────┼───────────┤││法院│桃園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判決確定│107.01.31│107.04.26│││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4號│8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