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宜融
龐榮華 黃怡萱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07年6月19日審理之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詢、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明文規定。換言之,審判筆錄之補正,不論是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或經法院許可,於指定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方式,關於聲請時限,因案件「尚未辯論終結者」、「已辯論終結者」而有異,前者於次一期日前,後者辯論終結後7日內。本件查聲請人即被告巫宜融、龐榮華、黃怡萱(下稱聲請人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案,業於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聲請人等於107年7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期而不符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之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