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抗告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傅永盛因強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認:聲請意旨所謂案發當時抗告人未至現場等節,未據提出足以證明其說詞之新證據或具體指明卷證資料內容為憑,且未釋明何以其主張屬實,顯未依法提出證據。聲請意旨所稱承辦檢察官為求升遷抄警詢筆錄偽造文書等節,亦未根據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供法院判斷該聲請是否有據之具體理由及事證,均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所述均依法屬實等詞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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