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上訴人 景文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上訴人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坤清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寶珍 ,現已變更為洪坤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可稽,茲由洪坤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前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簽約,住戶同意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宏普公司或其委託之物業管理公司代為擔任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宏普公司乃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至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准予備查成立,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成立後,提案評選物業管理公司,上訴人亦參加評選,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決議委由訴外人柏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克錸公司)擔任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因宏普公司僅同意支付費用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為與柏克錸公司議約及交按移轉準備工作,乃請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繼續服務,表示在延續服務期間,繼受宏普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至移交完成日止;該所謂繼受權利義務,實係指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標準給付上訴人而言,難認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追認系爭契約,無承擔系爭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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