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告 陳淑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玲

原告 林旻靜

被告 陳裕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交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玲新臺幣1,096,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靜新臺幣4,5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由振興路往頂湖十一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繞越欲等待左轉彎而停讓於前,由訴外人 陳明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家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而發生車禍,致林家正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因而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死亡;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陳淑玲為林家正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2,35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16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另原告林旻靜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5,700元,以上共計3,538,050元,惟僅於35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亦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陳淑玲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如以其主張退休後得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約19年8個月,每月消費支出2萬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由3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其金額應為1,097,301元;另原告陳淑玲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繞越欲等待左轉彎而停讓於前之其他車輛,遂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前方由林家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林家正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因而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死亡,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家正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 林淑玲 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淑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林家正支出喪葬費用422,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核其內容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原告陳淑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②查原告陳淑玲為被害人林家正之母,而依原告陳淑玲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其名下雖有土地3筆(其中1筆為共有土地),及年度相關利息所得55,848元、死亡保險給付120萬元,尚難認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認原告陳淑玲得自65歲起算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原告陳淑玲本件請求自65歲起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失,要屬有據。第查原告陳淑玲係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11月7日林家正死亡時55歲未滿,參酌112年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現年55歲之女姓平均餘命為31.12年,並以此作為其餘命年限,復扣除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10年(計算式:65-55=10),其依法得受林家正扶養之期間為21.12年(計算式:31.12-10=21.12),約21年又1月13日。而原告陳淑玲主張以每月2萬元,即每年24萬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不可。復原告陳淑玲另育有原告林旻靜、訴外人 林洳溦 2名成年子女, 故渠 等依法應與林家正對原告陳淑玲共負扶養義務,則林家正應僅對原告陳淑玲負擔1/3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淑玲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173,927元【計算方式為:(240,000×14.00000000+(24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173,92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淑玲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淑玲為林家正之母,其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林家正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陳淑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⑷基此,原告陳淑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96,277元(計算式:422,350+1,173,927+1,500,000=3,096,27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淑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乙情,據原告陳淑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89頁背面),故原告陳淑玲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陳淑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096,277元為限(計算式:3,096,277-2,000,000=1,096,2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林旻靜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林旻靜提出之報價單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7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685元、工資部分為2,015元(見本院捲第72、73頁),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使用時間為2年3個月,則零件費用13,685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5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015元,則原告林旻靜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66元(計算式:2,551元+2,015元=4,5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淑玲1,096,277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旻靜4,566元,暨均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桃園 簡易庭 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85×0.536=7,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85-7,335=6,350

第2年折舊值6,350×0.536=3,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50-3,404=2,946

第3年折舊值2,946×0.536×(3/12)=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46-395=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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