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王嘉敏
       馬文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李曉康
       李太極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
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
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
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
護。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
求者,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百零六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黎禮欽,嗣於本件
審理中變更為林銘謙,並由林銘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呈委任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曉康應給付積欠會費新臺幣(
下同)九萬元、被告李太極、王嘉敏、馬文緯及馬文經各應
就前揭款項連帶給付三萬元,並於起訴狀中陳明此為一部請
求,「餘另行追討,以彰公義」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㈢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
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但書規定放棄餘
額請求,以適用小額程序,惟原告當庭明白表示「這件沒有
要放棄餘額主張」,則原告既已拒絕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提
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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