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原告之託處理事務,而預付處理委任事
物之必要費用予被告,而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間於
臺北市○○區○○路旁公園,收受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復於同年月22日、26日分別收受原告委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盈利 ,以原告之父親 陳國忠 之名義,至玉
山銀行臺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匯款
3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提供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媳
婦 彭春竹 所有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故被告陸續收受匯款款項共計500,000元後,竟未依債之
本旨為事務之處理,亦未將前開款項返還原告而據為己有,
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
確定。被告之侵占行為,已逾越受任人之權限,致原告受有
5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委任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30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背面)。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
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
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5條及第5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
預付被告500,000元之費用後,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
財物,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
確定,已如前述,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預付之費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03年1月11日(於102年12月31日寄存送
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請求係屬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之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有理由,其另侵權行為之請求自不再予審究。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