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99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敏峯於民國98年12月5日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等規定,且當時天氣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7mg/L仍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7號簡易判決確定),且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欲轉入正心街行駛,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由 林蓉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蓉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林蓉娟報警,黃敏峯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敏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蓉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頁、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在卷足佐。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由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與正心街交岔路口,右轉至正心街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案發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6頁),應對於前開之規定知之甚詳,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車禍時,經員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警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行為,且致前述之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酒後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願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足見未能和解並非被告一方所致,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意,及其警詢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尚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情況嚴重,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過輕,容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審已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詳予敘述並考量,難謂未予參酌,況雙方未能有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綜合相關情節而為上開之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肩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足部擦傷,神經學檢查正常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斯時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外觀上之擦傷無訛。雖告訴人認其身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惟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本件車禍是否會造成告訴人「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等之傷害後,該醫院即於100年2月22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C0105號函檢覆告訴人之病歷影本,並說明:「二、據病歷所載,林女士98年12月5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頭部、左髖關節及左腳踝疼痛,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另就醫學而言,研判病患上述病症確可能引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但與其後經確診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頸椎第4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椎管狹窄』等之關聯性極低,惟此仍應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8頁至第152頁),顯見上開醫院已依其醫學之專業立場,認定告訴人所稱之前揭頸椎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之關聯性極低,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又告訴人雖以上開函文尚有謂「惟此仍應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予以爭執,然觀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陸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治療,且多次安排X光、神經內科會診及檢查,高雄長庚醫院上開之函文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供參,足見高雄長庚醫院應已調閱並參酌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後,始綜合判斷並以「關聯性極低」之明確內容加以回覆;且依該函文前後語意觀之,該醫院係針對告訴人之病情衡量判斷後,再銜接「惟此仍應病患實際病情為準」一語,其目的應指其他個案,因有不同之狀況而容有相異之結果,非謂以該語句而排除前揭所為「關聯性極低」之認定。準此,告訴人雖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惟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屬明確,原審並無未予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害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亦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尚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