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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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馮世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7年度執字第577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馮世賢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其本人在同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刑保字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實際住所新北市○○區○○街○○號1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被告本人準時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者,即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固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準備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同意准予分
3期即同年9月4日、10月4日、11月5日繳納,復當庭告知被告應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並依法拘提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8月18日通知函、執行傳票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該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足徵。詎被告遵期繳納2期後,第3期即未遵期到案繳納,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08年1月30日到案執行,逾期如逃匿,所納保證金即依法聲請沒入之,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108年1月10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8年2月22日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拘提報告書可知,被告戶籍自106年3月6日起即設在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復經警按其所陳報之實際住所新北市○○區○○街○○號1樓執行拘提,被告亦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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