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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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相對人即債權人 郭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09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為新臺幣(下同)221萬6,293元,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8萬197元【計算式:221萬6,293元×5%×(4+4/12)=48萬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取其概數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8萬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