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6年2月14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罪未經上訴於96年5月21日確定;又於96年5月7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該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惟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雖係本院,但該罪因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於減刑條件,是依首揭規定所示,本件自應由受刑人所犯應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