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86年8月9日起在偵查中受羈押,迄於87年4月22日經本院釋放,共計羈押257日。前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中,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再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9日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予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至87年4月22日經本院將之責付其母李羅桂妹,停止羈押,聲請人因本案被羈押257日。而該案經本院於87年8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此後迭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95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㈣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因本案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57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被害人 林玉容 之母 林巧露 於86年8月7日警詢時指稱:林玉容與甲○○同居5、6年,甲○○平日喜好喝酒,酒後便會與林玉容發生口角,並以拳頭毆打或腳踢,次數太多次,林玉容好幾次回家訴苦,且身體多處瘀血及眼睛瘀血。甲○○最後一次毆打林玉容是86年7月底早上10時許,林玉容跑回家訴苦遭甲○○以拳頭毆打身體及搶下她的 項鍊 ,致她身體多處疼痛及脖子有抓痕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被害人林玉容胞妹 林金美 於86年8月7日偵訊時陳稱:86年7月底林玉容說甲○○為了小孩的事情爭吵,甲○○打她,項鍊被搶,脖子有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反面);於86年8月8日偵訊時陳稱:林玉容說常被甲○○打,我們都知道,最後一次是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林玉容返家時告訴我身體很痛,被甲○○打,但沒說被打何部位,之後我拿母親家的鑰匙給她,她即前往休息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於86年8月9日警詢時指稱:林玉容與甲○○同居有6年,感情不好,林玉容從80年交往就有被打,次數數不清,較嚴重的有3次,第1次是83年間甲○○酒醉,不知道何原因開始毆打林玉容,全身都打,然後持番刀砍傷林玉容右腳;第2次是84年7月間,甲○○酒醉又對林玉容拳打腳踢,致林玉容臉部鼻樑斷裂、頭部外傷、胸部、肚子瘀血;第3次為86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甲○○酒後又開始拳打腳踢,林玉容脖子受傷、肚子痛。林玉容被打後都會到家裡訴苦,甲○○都是用恐嚇或毆打她致她不敢離開,甲○○曾出言如果離開他,就放火燒我們家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又法醫師於86年8月8日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結果,被害人身體外觀顯示有左後背瘀血、左臀瘀血、胸部瘀血、脾臟破裂長約4公分、寬1.5公分,腹部大出血約3000C.C.等傷害,有解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復佐以聲請人於86年8月9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於86年7月底因工作因素,有搶林玉容項鍊,並且打林玉容2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自令檢察官產生被害人係遭聲請人傷害致死之合理懷疑。而聲請人與被害人至86年間已同居5、6年,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其不思如何和睦相處,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後,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搶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實與當時國民一般之道德規念有違,聲請人所為,已違反善良風俗,至為灼然。是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予羈押,本件羈押之發生,乃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所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所為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基此行為而受羈押,自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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