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05號、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9號)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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