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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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加入臺東縣體育會十字弓委員會,為教導選手使用十字弓,在臺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木製槍托之十字弓(300磅)1把,隨後即將之藏置在其臺東縣○○鄉○○村○里○○路之工寮而持有之。甲○○在內政部於81年8月10日公告將十字弓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如以該刀械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或價購繳銷之期限內,並未依此規定申請列管或繳銷,而仍自81年11月10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把十字弓;又於83年間,在臺南縣某工廠,以3,5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鐵製槍托之十字弓(150磅)1把,隨後亦即將之藏置在其臺東縣○○鄉○○村○里○○路之工寮而持有之。嗣於96年6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寮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2把。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十字弓2把,經送由臺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經檢視具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十字弓,有該局96年7月31日東警保民字第0960006337號函文及鑑驗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扣案十字弓2把,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綜上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十字弓係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81年8月10日以(81)臺內警字第8182281號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雖前開公告次經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90)臺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為查禁刀械之際同時廢止,然十字弓仍為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十字弓2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十字弓數量而成立數罪;再持有刀械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中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惟被告持有上揭十字弓之行為至96年6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始終了而完結,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足產生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其自80年間起持有該2把十字弓,係為推廣十字弓射擊活動,持有中未有使用為犯罪行為,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本件係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之十字弓2把、為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公告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