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等三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減刑後徒刑、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標號一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就附表標號四至六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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