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時30分」更正為「4時13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 李啟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以本案相類手法,竊取酒醉之人身上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89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乘告訴人 陶嘉瑞 醉倒路邊之際,徒手竊取其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及鑰匙)及身上現金,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害及不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犯李啟榮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關於被告及共犯李啟榮就所得財物之實際分配方式、渠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金額,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背包之價額等節,卷內查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是本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與李啟榮共計竊得1萬2,000元,由2人平分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7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實際分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6,000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背包之價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背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該物之價額為1萬3,000元。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萬9,000元;告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2.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及鑰匙等物品,據被告供稱:包包內我看沒有現金,我就直接從副駕駛座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啟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把包包內的錢拿出來,包包和其他東西他就丟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相符,足見上開物品均已脫離被告持有,復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而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額(新臺幣)或備註│├──┼──────┼───┼────────────┤│1│背包│壹個│1萬3,000元。│├──┼──────┼───┼────────────┤│2│告訴人國民身│壹張│不予沒收。│││分證│││├──┼──────┼───┼────────────┤│3│告訴人健保卡│壹張│不予沒收。│││││││││││├──┼──────┼───┼────────────┤│4│信用卡│肆張│不予沒收。│├──┼──────┼───┼────────────┤│5│提款卡│貳張│不予沒收。│├──┼──────┼───┼────────────┤│6│存摺│貳本│不予沒收。│├──┼──────┼───┼────────────┤│7│鑰匙│壹串│不予沒收。│├──┼──────┼───┼────────────┤│8│現金│陸仟元│6000元,即被告實際分得部│││││分。│├──┼──────┼───┼────────────┤│9│現金│陸仟元│6000元,即李啟榮實際分得│││││部分,本案不予沒收。│├──┴──────┴───┴────────────┤│編號1、8物品價額共計:1萬9,000元(計算式:13000││+6000=19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70號被告賴清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富與李啟榮(業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李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賴清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見陶嘉瑞酒醉倒臥在該處路旁,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啟榮負責把風,並由賴清富徒手竊取陶嘉瑞之背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存簿2本、鑰匙1串)及自陶嘉瑞褲子後口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竊得現金各自朋分6,000元。嗣經陶嘉瑞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李啟榮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現金應約2萬5,000元且另有玉戒指1枚同時遭竊,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率認被告所竊財物確有上開物品,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