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清輔佐人徐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35號、第2875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1行「基於違反醫療法、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強行徒手將和平醫院護理站內之電腦螢幕2臺及電話機1臺加以推倒及摔至地面,致令不堪用,且 楊淑芬 於阻止邱智清推倒護理站螢幕過程中,亦因此受有雙手挫傷瘀腫及左手疼痛無力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及可預見在施以強暴過程中,他人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徒手將和平醫院護理站內之電腦螢幕2台及電話機1台加以推倒及摔至地面,使楊淑芬於阻止邱智清推倒護理站螢幕之過程中,因此受有雙手挫傷瘀腫及左手疼痛無力之傷害」,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本件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質與犯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溝通,卻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A棟大樓6樓護理站,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即告訴人楊淑芬對其詢問之回答,即強行徒手推倒護理站內之電腦螢幕及電話機,使告訴人楊淑芬於阻止其推倒上開電腦螢幕之過程中,受有雙手挫傷瘀腫及左手疼痛無力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就其毀損前開電腦螢幕及電話機部分已與告訴人和平醫院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表示願與告訴人楊淑芬和解之意,惜因告訴人楊淑芬經通知後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併參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對自己情緒及行為之控制力或屬較差(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卷第21頁、第49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
時、地,因不滿護理人員即告訴人楊淑芬對其詢問之回答,強行徒手將和平醫院護理站內之電腦螢幕2台及電話機1台加以推倒及摔至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和平醫院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35號107年度偵字第28752號被告邱智清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A棟大樓內6樓護理站前,因不滿和平醫院護理人員楊淑芬對其詢問之回答,遂基於違反醫療法、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強行徒手將和平醫院護理站內之電腦螢幕2臺及電話機1臺加以推倒及摔至地面,致令不堪用,且楊淑芬於阻止邱智清推倒護理站螢幕過程中,亦因此受有雙手挫傷瘀腫及左手疼痛無力之傷害。嗣和平醫院保全 林文中 接獲通知,即前往現場將邱智清壓制並報警處理,惟和平醫院相關醫事人員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已遭邱智清上述行為所妨害。
三、案經和平醫院、楊淑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人員楊淑芬證述與證人即和平醫院清潔人員 黃彥誠 、證人即和平醫院保全林文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被告損壞之和平醫院護理站內電腦螢幕、電話機等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復佐以證人楊淑芬為阻止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雙手挫傷瘀腫及左手疼痛無力等傷害乙情,另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可查,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達強暴之程度並已足以妨害和平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妨害醫療罪)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邱智清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智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於107年11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A棟大樓內6樓護理站前,因不滿和平醫院護理人員楊淑芬對其詢問之回答,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徒手將和平醫院護理站內之電腦螢幕2臺及電話機1臺加以推倒及摔至地面,致令不堪用。案經和平醫院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及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智清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1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毀損和平醫院院內物品之行為,與其前開起訴之毀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足認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