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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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凃榆政 律師被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福林公司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共同投標 標得伊 主辦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簽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履約過程中,雙方因發生工期、逾期違約金、因停工增加成本、地下室施工增加費用、變更追加、合約數量不足、磁磚選樣及增加費用、展延工期時間關聯成本等履約爭議(下稱第一次履約爭議),經協調後未能達成協議,因而於101年6月15日簽訂仲裁協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上開爭議,被告乃依前開協議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現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因本件相關仲裁判斷均於其改名前做成,故下仍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前案仲裁),經該仲裁協會於103年3月25日作成101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伊於
105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惟被告對伊結算之結果不服(下稱第二次履約爭議),再次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3日作成10
6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302萬1,717元、遲延付款之利息300萬8,710元及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12萬3,335元。然綜合系爭仲裁協議文字以及所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2目之約定,系爭仲裁協議真意僅係兩造針對101年6月15日已經發生且經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之第一次履約爭議同意提付仲裁,就第二次履約爭議既係於系爭仲裁協議簽訂後始發生,且未經兩造協調解決,自非屬系爭仲裁協議所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兩造間就第二次履約爭議自始無仲裁協議存在,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經向仲裁庭抗議此事,系爭仲裁判斷自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而應予撤銷之情形等語,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615萬3,
762元,其中314萬5,052元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15%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以:系爭仲裁協議
已明確記載:「雙方…同意得就『與本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等語,足見兩造間係合意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爭議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倘若兩造欲就仲裁之範圍有所限縮,自當於仲裁協議上明確標明個別爭議之請求標的或金額,然系爭仲裁協議並未設有任何同意仲裁之範圍限制,自應解釋為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皆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僅限於101年6月15日以前發生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云云,並非可採。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仲裁協議不成立,係指兩造根本沒有成立仲裁協議而言,然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以書面成立系爭仲裁協議,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渠等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曾簽系爭仲裁協議,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第一次履約爭議及第二次履約爭議,先後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就上開爭議仲裁,該仲裁協會先後作成101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106年度臺仲聲字第5號仲裁判斷等情,固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所簽系爭仲裁協議僅是針對第一次履約爭議簽訂,該協議合意仲裁範圍並不及於101年6月15日之後所生之第二次履約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可提付仲裁之範圍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原告所指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協議文字已明確同意得就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提付仲裁: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及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而言,若未特別言明,仲裁協議是可以針對將來之爭議成立,僅需約明是關於何特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者,以免違反仲裁法第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⒉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成立系爭仲裁協議的文字為:「緣立協議書人就雙方於民國98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下稱本契約),因履約發生爭議,為求公正及迅速地解決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依據本契約第22條第
(一)項第2款(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契約本文的對於自身前後條文稱呼的方式,此處應是指第22條第(一)款第2目,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之約定同意得就與本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故特立此協議書。」,有系爭仲裁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文意,已經明確表示同意得就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協議中並未另就得提付仲裁的爭議所發生之時間範圍為限制,更沒有把系爭工程契約「將來之爭議」排除在協議範圍外的文字。準此,被告抗辯兩造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之真意,係同意就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均得提付仲裁,更無其他限制等語,要屬有據,可堪採信。㈡原告主張兩造限於101年6月15日以前已經發生且經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之爭議成立仲裁協議等節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僅限於101年6月15日以前已經發生
且經協調未能解決之爭議,故不及於第二次履約爭議等語,無非以系爭仲裁協議文字中記載有「依據本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等文字,又其前提為「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可見系爭仲裁協議只是就已經發生之爭議且經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所簽訂等語為理由。然查,系爭仲裁協議文字對於得提付仲裁範圍已經載明為「與本契約有關之所有爭議」,其前文記載「依據本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同意」,僅是在表明兩造成立仲裁協議的契約依據而已,難認有以此限制仲裁協議成立範圍之意思。
⒉況按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原告上開解釋契約條款之意思,顯係將「協調解決」作為成立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查,系爭仲裁協議所載「本契約第22條第(一)項第2款」是指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2目,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名稱為「爭議處理」,其第(一)款共有6目,全文為:「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⒉除前目後段之情形外,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⒊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⒋提起民事訴訟。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⒍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固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惟觀諸該條款上下文,並無「若未先經過協調解決,即不得採用下列方式處理」或類似意思之文字,故尚難逕反面解釋兩造於該契約條款之真意在「於每次爭議發生後,均必須先經過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才能再針對該爭議,選擇從契約所列6目方式處理」。要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款之約定目的在促使履約爭議能迅速妥適地解決;倘將該條款解釋為當事人在任何情形下,每次爭議發生時均應先踐行協調解決之程序,反而會浪費時間,有礙紛爭迅速解決,使本條款目的不能達成。是以,應認該條款開頭記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等語,僅是在揭示當事人處理爭議時應有的態度及原則,並非在強制雙方當事人於每次爭議發生時,不論是否先前已經成立仲裁協議,或不論當時情形是否有協調成立之望,均應花費時間就個別爭議先為協調。準此,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款之約定,並無以爭議應先行經協調解決而未能達成協議,作為成立仲裁協議前提之意思。
⒊承上,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款本身既然並無將已進
行協調解決而未能達成協議一事作為成立仲裁協議之前提之意思,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一)款第2目,系爭仲裁協議只能就當時已經發生之爭議且經協調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簽訂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所簽系爭仲裁協議僅是針對第一次履約爭議簽訂,該協議合意仲裁範圍並不及於101年6月15日之後所生之第二次履約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云云,與事證不符,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協議已約明得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撤銷事由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被告615萬3,762元,其中314萬5,052元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主文第
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15%部分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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