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志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3-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102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偵卷】第7-8、14、19、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前攜帶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3頁),而與其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