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32號抗告人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文玲 代理人 余德安 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不服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特別審判籍優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不需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兩造,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1日始提起異議(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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