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明億 被上訴人 陳誼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故引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認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惟查,本件審理期日,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自身資力證明,原審法院如何憑空認定本件雙方身分資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因本件傷害而生後續醫療單據,實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長達二個月,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後續醫療看診行為,是故,就本件加害程度部分,原審判決未衡上訴人加害程度,亦未詳加查證,即以空言泛稱已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數額云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另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僅有驗傷單乙紙,並無須任何後續醫療行為,並參本件傷害行為後,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二個月期間,顯見就本件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核定為6萬元顯然過苛,且原審判決並未調閱任何本件兩造之財產清單及資力證明等,於無任何佐證下,如何核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審理期日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自身資力證明,原審法院如何憑空認定本件雙方身分資力,量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有所爭執。惟關於傷害身體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係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並不單就被害人身體受傷程度而定,尚須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及肇致之情節等一切狀況。本件原審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外,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顯屬其取捨事證,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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