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再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上午9時30分許,許正賢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腰包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許正賢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偵卷第69、71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18、6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①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警執行攔檢時查獲其持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遭逮捕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9月1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同上毒偵卷第7頁反面),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自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迄本案遭查獲為止,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以鐵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