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68、569、57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智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 延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擄鴿集團使用;復於該日後至101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其申請之 兆豐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擄鴿集團使用。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稱: 渠等 之賽鴿遭其擄獲,若不依指示交付贖金,渠等之賽鴿將遭殺害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 彭增 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林美 雲、 廖美 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美雲 、黃 泉政吳聲 能、 彭增堯邱國興廖美玲黎琪 業、 魏月 甜、 謝蓉 芳、 張信 浩、 吳枝 文、 楊演 麟、 廖進 龍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智昇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智昇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為友人帳戶遭凍結,因此向伊借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查卷第46頁背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1年12月6日上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字第2131號卷,第8至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5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5至46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來電,並遭恫稱:渠等之賽鴿遭其擄獲,若不依指示交付贖金,渠等之賽鴿將遭殺害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楊演麟謝蓉芳吳枝文廖進龍張信浩吳聲能 、邱國興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 黎琪業魏月甜 、彭增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美雲、黃泉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偵字第2668號卷,第23至
25、27至28、29至30、31、32、33、34、35、36、46至4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字第1453號卷,第28至29、178至179頁、偵字第2131號卷第4至5、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稱偵字第3875號卷,第15至17、30至32頁),並有 林金山 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月16日上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慶文 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潘旭鳳 於101年11月22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邱國興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廖美玲於101年11月26日所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蓉芳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琪業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進龍於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11、31至35頁、聲拘卷第36、37、45至51頁、偵字第3875號卷第18、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第17至17之3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擄鴿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並防止密碼外洩,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予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會提供使用,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又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恐嚇等違法手段促使被害人匯款俾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長期呼籲民眾注意,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既預見如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有可能被利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具有該他人縱以其帳戶作為此等犯罪使用,亦予以容認之意,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薪資轉帳之帳戶必須以本人名義申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26歲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將己身名義之帳戶提供給「烏鴉」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若其確係提供帳戶讓「烏鴉」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則被告交付1個帳戶即可,豈有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均交給「烏鴉」之必要,被告所辯更屬有疑;另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烏鴉」當時尚未找到工作(見本院審查卷第48頁),則「烏鴉」既未覓得工作,豈有需要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實屬可議。況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執此,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借「烏鴉」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則渠等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當無全然不知「烏鴉」確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理,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烏鴉」之確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本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鴿主勒贖金錢,於電話中要求其等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附表所示之鴿主,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用以恐嚇附表所示之鴿主匯入金錢,作為對其等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故意,雖於10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該日後至101年11月14日間之某日,先後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與「烏鴉」,惟上開二次交付行為應為同一幫助行為之前後階段行為,是應論以一行為。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因之,就證人林美雲、邱國興、廖美玲之部分,雖因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導致擄鴿集團無法將渠等匯入之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擄鴿集團成員既已取得各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恐嚇取財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臺幣)│││├──┼────┼─────┼──────────────┼──────────┤│1│楊演麟│2,530元│楊演麟於101年11月中旬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號: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楊演麟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楊演││││││麟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14││││││日匯款2,530元至右列帳戶內。││├──┼────┼─────┼──────────────┼──────────┤│2│黎琪業│6,001元│黎琪業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戶: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黎琪業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黎琪││││││業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0││││││日轉帳6,001元至右列帳戶內。││├──┼────┼─────┼──────────────┼──────────┤│3│魏月甜│3,530元│魏月甜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戶: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魏月甜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魏月││││││甜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530元至右列帳戶內。││├──┼────┼─────┼──────────────┼──────────┤│4│謝蓉芳│4,017元│謝蓉芳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戶: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謝蓉芳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謝蓉││││││芳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0││││││日轉帳4,017元至右列帳戶內。││├──┼────┼─────┼──────────────┼──────────┤│5│吳枝文│5,007元│吳枝文於101年11月中旬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號: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吳枝文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吳枝││││││文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5,007元至右列帳戶內。││├──┼────┼─────┼──────────────┼──────────┤│6│廖進龍│5,012元│廖進龍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號: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廖進龍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廖進││││││龍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1││││││日轉帳5,012元至右列帳戶內。││├──┼────┼─────┼──────────────┼──────────┤│7│彭增堯│3,503元│彭增堯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戶: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彭增堯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彭增││││││堯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1││││││日由其妻 黃秋梅 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503元至右列帳戶內。││├──┼────┼─────┼──────────────┼──────────┤│8│黃泉政│5,009元│黃泉政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帳戶戶名:許智昇│││││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接獲│帳戶銀行、帳號:兆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黃泉政恫│號00000000000號│││││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黃││││││泉政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1日以黃慶文名義匯款5,009元││││││至右列帳戶內。││├──┼────┼─────┼──────────────┼──────────┤│9│張信浩│3,001元│張信浩於101年11月21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戶:兆豐│││││成員之恐嚇電話,對張信浩恫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張信││││││浩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3,001元至右列帳戶內。││├──┼────┼─────┼──────────────┼──────────┤│10│吳聲能│1萬元│吳聲能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2│帳戶戶名:許智昇│││││時1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帳戶銀行、帳號:上海│││││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話,對吳聲能恫稱其所飼養之賽│號00000000000000號│││││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吳聲能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2日以潘旭鳳之││││││名義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11│林美雲│5,012元│林美雲於101年11月25日接獲真│帳戶戶名:許智昇│││││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帳戶銀行、帳戶:上海│││││成員之恐嚇電話,對林美雲恫稱│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號00000000000000號│││││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林美││││││雲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6││││││日以林金山之名義匯款5,012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因右列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擄鴿集團成員││││││方未能提領林美雲所匯入之款項││││││。││├──┼────┼─────┼──────────────┼──────────┤│12│邱國興│3,011元│邱國興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帳戶戶名:許智昇│││││時2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帳戶銀行、帳戶:上海│││││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對邱國興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號00000000000000號│││││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邱國興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3,011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因右列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擄鴿集團成員││││││方未能提領邱國興所匯入之款項││││││。││├──┼────┼─────┼──────────────┼──────────┤│13│廖美玲│6,009元│廖美玲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帳戶戶名:許智昇│││││時、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接獲真│帳戶銀行、帳號:上海│││││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成員之恐嚇電話,對廖美玲恫稱│號00000000000000號│││││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廖美││││││玲心生恐懼,遂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6,009元至右列帳戶內,││││││後因右列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擄鴿集團成員方未能提領廖美││││││玲所匯入之款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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