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俊祥
被 告 沂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37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證人
日旅費新台幣597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120元,其餘新台
幣9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0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
司機乙職,每月工資約為新台幣(下同)5萬多元。原告於
101年6月4日如平時一般出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隨同出車,因原告於路途說說一些不雅話語,遭丁○○○誤
會,誤以為原告係在侮辱伊,而原告試著向丁○○○解釋說
明,卻又遭丁○○○誤會,誤以為原告係在恐嚇伊,而報警
處理,嗣原告於當日(即101年6月4日)晚間即接獲公司通
知免職,請原告隔日不用再去上班,然原告在職2年3月期間
表現尚稱良好,且101年6月4日所生之糾紛,乃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丁○○○誤會所致,絕非原告對丁○○○有重大侮辱
、恐嚇等情事,詎料被告逕予免職,顯為非法解雇原告,實
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雇主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遂於101年7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
,勞工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除斥期間為30日。經查,被告於101年6
月4日晚間所為免職之處分,係據丁○○○扭曲、捏造之事
實,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則被告對原告之非法解雇行為,即
屬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
虞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1年7月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終止勞動契約。
㈢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⒈經查,原告101年5月份薪資34,979元、4月份薪資52,892
元、3月份薪資58,558元、2月份薪資43,904元、100年12
月份薪資為47,479元。是以,原告遭違法解雇前之月平均
薪資為47,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2年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107,015元【計算式:2.25
×47,562=10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受雇於被告已二年以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規定,於20日前預告,即於對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
工資31,708元【計算式:47,562×20/30=31,7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係屬未定有給付期
限之給付,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
1年7月3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中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故應以該催告時點作為利息之起
算時點,故本件之利息起算時點應為101年7月3日。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3元【計算式:107,015+
31,708=138,72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23元
,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經由見報方式,自99年4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到
職之初,表現良好,每月薪資為月薪制以日薪850元為基數
,計算其基本底薪,其餘部分以貨車載重多寡計算獎金,被
告公司念及原告年紀尚輕,多次鼓勵原告參加考試,取得證
照(堆高機證照、移動式起重機證照),希望對其將來有較
大幫助,惟原告卻未體認被告公司對其之用心,反而時常與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爭吵,而每次爭吵完畢後,原告就寫
悔過書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體
諒原告年輕不懂事,也都原諒原告,然原告卻一再不知悔改
,變本加厲,時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爭吵,與同事相
處不佳(造成公司人員流失,爭吵),並動不動就不上班,
只要不順他意就掉頭走人,之後再來請特休假,甚至於上班
期間,至他工廠打架鬧事(被告公司因此賠償1萬元),而
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及原告於下班之後,偷被告公司所有之
電線到外面變現,致被告公司財物受損,被告公司屢次勸說
,請原告不要再犯,若再犯者,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然
原告卻屢勸不聽,直至101年6月4日,原告再對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出言不遜、恐嚇等不當行為,被告公司當時有報警
處理,此時,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遂於101年6月14日以鹿
港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屢屢出言無狀,滿口黃腔及偷竊
被告公司財物等行為,關於此部分,被告請求鈞院通知證人
丙○○、甲○○、乙○○到院作證說明。
㈢基上,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狀況百出,不斷有辱罵上司、
言語性騷擾、僅穿著內褲走進辦公室、偷竊被告公司電線等
行為,屢勸不聽,從而原告種種不當行為,實已無法勝任其
所擔任之工作,為此,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
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月報表、薪資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自99年4月13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
,狀況百出,不斷有辱罵上司、言語性騷擾、僅穿著內褲走
進辦公室、偷竊被告公司電線等行為,屢勸不聽,從而原告
種種不當行為,實已無法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云云,經查,
據證人丙○○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認識原告?)證人於100年10月17在被告公司任職
才認識原告,證人於101年8月底離職。(法官問:原告在被
告公司擔任何職?)司機,我也擔任司機職務。101年6月4
日發薪水單,發薪水單當天我跑車後在整理車子,看到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薪水單的事情,後來就爭論起來,原
告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講話口氣聲音很大聲,至於有沒有講
不禮貌的言語時間很久了我記不得了,當時我只有聽到原告
說橫材拿進灶(台語),其他我不記得了。之前有看過原告
因為工作調動的事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爭論,次數沒有幾次,
爭論時口氣比較大聲。(原告問:是否離職員工都是因為原
告才離職?)我沒有聽到,因為有些離職的員工我不認識,
也沒有聽過離職員工是因為跟原告相處不好才離職。(被告
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交代原告開車載
貨,原告生氣就頭一回就回去了?)有一次原來應該是原告
要出車載貨,但是公司叫我把車子牽去修理,修理後回來大
約是中午時間了,原告已經回家去了依照排序當天應該是原
告要出車載貨。因為原告不在,所以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說
當天原告要跑車,但是原告叫我去跑車。被告法定代理人叫
原告出車載貨,但是證人想說原告誤認說那天應該是原告要
跑車的車趟,卻被證人做了,當時司機的薪水是以出車載貨
是依重量來計算,如果一天跑多趟重量就比較多,所以薪資
就比較多,我認為這件事情我沒有什麼感覺。」、證人甲○
○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如
何認識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認識原告,證人是在被告
公司擔任隨車人員兼作業員,101年9月被被告公司裁員,10
1年3、4月進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因為工作的事情常常
會大小聲,例如公司指派運送東西、排車趟及薪資細節。原
告都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理論大小聲,理論過程中會比較大
小聲,沒有聽到有辱罵的言語。印象中有3、4次被告法定代
理人坐原告開的車出去載貨的的時候,聊天中聽到他們二個
講到某些事情,他們二個講話的口氣都不好、情緒都有激動
的情形,原告並沒有辱罵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
人問:你真的沒有聽到原告罵我嗎?)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在坐車的過程中,證人無法知道他們談論事情的細節,只
聽到雙方都有大小聲。」及證人乙○○於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如何認識原告?)證人在
被告公司任職認識原告,證人是100年進入被告公司,剛開
始擔任捆工,後來擔任作業員,101年快過年時離職,101年
農曆11月1日再度到被告公司任職至今。在我前段任職期間
,曾經有一次原告說要打我,指責我亂講話說要跟我挑戰,
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結果沒有打,因為後來我就離職了。
前段任職期間我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工作關係
,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大小聲,原告會大小聲的原因我並
不清楚,事實上是雙方都有大小聲,我看過的次數約4、5次
,我看到的情形應該其他員工也有看過。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大小聲時,證人沒有聽到原告有辱罵被告法定代理人的
情形。我有看過原告在夏天的時候因為天氣熱流汗,曾有只
穿著內褲、打赤膊在公司裡面走動的情形,原告穿的是平口
的內褲。我真的沒有聽過原告有辱罵的行為。(原告問:原
告穿平口內褲走動的範圍在哪裡?)只是在廚房還有辦公室
的外面及公司外面供老人休息的地方。沒有在公司的辦公室
裡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在辦公室上班?)我當
時是擔任作業員,並不坐在辦公室。我看到的只是我剛才說
的情形。」等情節,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離職原因
係因原告與同事相處不佳、爭吵之行為所致,及原告有辱罵
、恐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抑或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至他工廠打架鬧事致被告負擔賠
償責任、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及偷竊被告公司財產等情事,被
告所辯,實難採取。
⒉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既未能證據加予證明,則被告以原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於101年6月4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難認於
法有據,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列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竟以上開事由為據將原告解雇,自
屬非法解雇,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又被告於101年6月4日非法解雇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3日
在彰化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表示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供在職期間扣薪代繳
勞健保費明細收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乙件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於101年7月3日為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之終止與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於法有據。
⑵另按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
分之六十計。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遭被告不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101年5月
份34,979元、101年4月份59,330元、101年3月份64,207元、
101年2月份50,155元、101年1月份51,885元、100年12月份
52,479元,計算總額為313,035元、總日數139日,此有被告
所提原告之各該月份出勤月報表在卷可稽,故平均工資為2,
252元(313,035元÷139=2,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自99年4月3日至101年7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計2年
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76,005元【2,252元×30×{2+(
3÷12)}×1/2=76,005元】。
⒉原告不得請求20日期間之預告工資:
另原告人請求被告另應給付20日期間之預告工資部分,因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前開法律
規定之雇主解雇勞工之事由存在,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僅規定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至勞動基準法第16條
有關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給付預告工
資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此顯係有意省略規定,是原告
請求依第16條規定給付20日期間之預告工資31,708元云云,
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3日彰化
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中向被告催告請
求給付,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稽,被告經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101年7月3日受催告時起加付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6,005元,及自催告時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