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唐桂鳳
呂瑩瑩 被告 陳茂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曾衡禹 律師被告 吳建禈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呂瑩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訂立合夥契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4樓、5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以賺取利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委由被告陳茂達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宜,被告陳茂達即將系爭裝潢泥作部分交由被告吳建禈承攬施作。嗣被告陳茂達竟指示施工之吳建禈說服原告,將原施作之1坪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拋光石英磚,換成1坪3800元之超耐磨地板,然實際裝設的卻為1坪600元之塑膠地板,使其誤認裝設的為超耐磨地板而陷於錯誤,給付前開地坪之工程款,惟於105年6月間因系爭地板故障,請與被告吳建禈一同工作之木工 張睿紘 更換地板時,經張睿紘告知現場實際裝設之地板屬1坪600元之塑膠地板,始知受騙,使其受有系爭地板價差之損害16萬6413元。又系爭房屋原欲施作9間套房,嗣更改設計為8間,實際亦施作8間,但被告吳建禈卻以9間套房之價格97萬5000元計算工程款,並收取前開金額,顯已溢收。然被告陳茂達卻指示被告吳建禈勿庸退費,被告2人共同詐欺原告,使其受有溢付1間套房之工程款10萬8333元之損害。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其等受有合計27萬4746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合夥團體27萬4746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茂達辯稱:原告唐桂鳳自始即知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地板為塑膠地板,伊並無擅自更改地板材料以賺取價差。依被告吳建禈、張睿紘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足證係因系爭工程費用超出,原告方同意改用塑膠地板,且塑膠地板之工程費用非僅每坪600元。又原告唐桂鳳於101年5月間,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之初即多次參與討論,當時計畫隔出9間套房,委由被告吳建禈施作,被告吳建禈出具估價單後,經議價後,價格減為103萬元,伊即於101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被告吳建禈至現場實測,因空間不足,經原告同意後,減為8間。由於套房減少1間,工程款經原告與被告吳建禈商議後,合意減為97萬5000元,伊即先後依約給付被告吳建禈。是原告就前開過程均知之甚詳,被告並無詐欺一事。另原告係於101年5月28日知悉套房由9間改為8間,於系爭房屋裝潢施作時,已知悉施作塑膠地板,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建禈辯稱:系爭泥作工程係伊於101年9月26日承攬,同年11月底完工,經驗收完畢,原告使用迄今。伊於工程施作期間,皆按被告陳茂達之要求及指示施作,絕無與被告陳茂達共同謀議詐取裝潢價差之行為。伊與原告並無口頭或書面約定要使用石英磚地板,且施作石英磚的價格在每坪3500元左右,而超耐磨之塑膠地板每坪至少要2700元,非原告所指稱之每坪600元。如若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然原告於105年6月即知悉詐欺之事實,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規定,自已不得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即散布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苟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述非不實之訊息或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詐欺之要件未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茂達指示施工之被告吳建禈說服原告,將原施作之1坪4500元之拋光石英磚,換成1坪3800元之超耐磨地板,然實際裝設的為1坪600元之塑膠地板,使其誤認裝設的為超耐磨地板,於105年6月間因系爭地板故障,請與被告吳建禈一同工作之木工張睿紘更換地板時,張睿紘告知現場實際裝設之地板屬1坪600元之塑膠地板,始知受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與訴外人張睿紘、被告陳茂達之對話譯文、被告陳茂達製作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105年6月系爭房屋地板損壞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惟依原告與張睿紘之對話內容以觀(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係原告唐桂鳳向張睿紘追問,關於張睿紘與被告吳建禈溝通之結果,被告吳建禈將地板裝設為塑膠地板之原因,被告吳建禈是否曾自被告陳茂達處收取改裝設塑膠地板之價差之利益云云,內容並無一語提被告吳建禈與被告陳茂達共謀,將原告同意施作之1坪3800元之超耐磨地板,未經原告之同意以1坪600元之塑膠地板充數等事宜。且張睿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是原告問伊塑膠地板的成本,不包含施工,而每坪600元是指最便宜的塑膠地板,也有更貴的,更貴的高達1000多元,伊並不是說吳建禈用的塑膠地板只有每坪
600元,況且關於塑膠地板成本價本來就會有所不同,每個師傅收價本來就會不同,吳建禈的開價並不會過於誇張,是一般的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亦與原告所述張睿紘告知現場實際裝設的是1坪600元之塑膠地板云云不同。另關於原告唐桂鳳與被告陳茂達之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略為,原告唐桂鳳一再指責被告陳茂達為何同意被告吳建禈將拋光石英磚換成塑膠地板,並稱被告吳建禈原向其報價隔9間房間,舖設拋光石英磚,工程費用86萬元,何以換成塑膠地板,並改為隔間為8間房間後,被告陳茂達卻係給付工程費用97萬5000元,雖被告陳茂達解釋改換地板材質係經原告唐桂鳳同意,伊並未曾看到過86萬元之報價單,然不為原告唐桂鳳接受,被告陳茂達方稱那就由其委屈點,賠償原告唐桂鳳等情。是通觀前開譯文之內容,被告陳茂達亦無承認原告唐桂鳳所指之前開詐欺事實。另被告陳茂達製作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105年6月系爭房屋地板損壞照片,分別僅得證明被告陳茂達確有支付97萬5000元之工程費用及地板曾有損壞之情形,均無法證明原告前開所指之詐欺事實。是以,原告前開所舉之書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原告所示之共同詐欺事實之確定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泥作部分,實際施作8間套房,卻以9間套房價格97萬5000元計算,被告陳茂達指示被告吳建禈勿庸退費,被告2人共同詐欺原告,應賠償多1間之價格10萬833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唐桂鳳就系爭房屋原係要施作為9間套房,後經其同意改為8間,復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之101年11月間,收受被告陳茂達製作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本院卷二第23頁)後,即知悉被告陳茂達係給付97萬5000元工程款予被告吳建禈等情不爭執(本院二卷第77頁)。是以,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已知悉施作之套房數,系爭泥作工程完工後,被告陳茂達亦即時,且如實告知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吳建禈之工程款。故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即有疑義。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施用之詐術,即被告散布交易上重大不實之訊息,使其陷錯誤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共同詐取減少1間套房施作之工程款10萬8333元,即有疑義,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陳茂達指示被告吳建禈以塑膠地板混充超耐磨地板之詐欺事實,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
5年6月間知悉。另原告主張被告詐取減少1房間施作之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係於101年11月間收受被告陳茂達交付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即已知悉。而原告於本院107年訴字第
5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方於107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之事實(本院107年訴字第51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56、257頁),顯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主張之前開詐欺事實為真,其賠償請求權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事實。且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事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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