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李可媺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MDMA之橘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2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31日1時20分許,為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1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4、42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證。再本案所查獲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215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12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本案毒品,確認內含有MDMA成分,業已認定如前,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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