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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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坡
古鑑今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被告 葉清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古鑑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葉清輝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古鑑今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葉清輝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志偉林益進羅偉 領則均受僱於周清坡為其銷燬系爭彈藥,係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緣正大汽車材料行於103年3月10日與國防部簽訂契約,承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銷燬作業,在新竹縣關西鎮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進行銷燬,周清坡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是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明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年7月1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條所明定;古鑑今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而葉清輝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亦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其3人本均應注意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且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燬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亦應注意發射藥應在開放式銷燬爐銷燬且不可與干擾絲混同銷燬,復應注意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以避免爆燃而肇生危險,而周清坡身為雇主,古鑑今身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及當時情況,其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監督葉清輝就上開所列事項確實注意實施,致使葉清輝於103年6月27日實施銷燬作業時亦未予注意,不僅事前未提供現場勞工張志偉、林益進、 羅偉領 教育訓練,且當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又於知悉盛裝爆炸性物質之深水炸彈送藥筒推進藥(下稱發射藥)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時,並未要求移置他處,另為加速干擾絲銷燬進度,葉清輝當場指示張志偉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因周清坡、古鑑今、葉清輝上開疏失同時併存,於該日9時25分許,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致在場之林益進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羅偉領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而張志偉則受有全身95%二至三度燒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延於103年7月19日8時29分許,因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張志偉之父張再添、林益進、羅偉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坡、古鑑今於本院審理時(20
6號本院卷㈡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被告葉清輝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34號他卷㈠第318頁、206號本院卷㈡第3頁、第10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益進、羅偉領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經過大致相符(1634號他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第306頁至第312頁),並有正大汽車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履勘現場筆錄、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O02576L155PE)、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案銷燬103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工作日誌、刑案現場測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102年9月工作計畫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正大汽車材料行彈藥銷燬投料時間對照表、委商處理攝影機截取畫面數張、現場勘察情形證物照片數張(532號相卷第4頁至第9頁、1634號他卷㈠第4頁、第8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0頁至263頁、第269頁至第280頁、第343頁、第230頁至第250頁、1634號他卷㈡第95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
2、被害人張志偉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發生爆炸引起本件職業災害致死、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發生爆炸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羅偉領受傷照片、告訴人林益進受傷照片數張、相驗照片數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陸軍三支部湳湖彈藥分庫爆燃案103年7月28日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532號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31頁、1634號他卷㈠第224頁至第22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12802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
3、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熔爌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古鑑今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執行之專案經理、被告葉清輝為該材料行彈藥銷燬現場處理組組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均負責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及指派作業人員分配工作等情,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本件案發工作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且任由發射藥筒置放於化學彈銷燬爐附近,又將干擾絲與發射藥併同投入非開放式之化學彈銷燬爐內助燃銷燬,致於該日
9時25分許,被害人張志偉將發射藥投入化學彈銷燬爐時,爐內火花噴濺至爐旁之發射藥筒而引發爆燃,使其因全身95%二至三度燒傷而因吸入性灼傷致呼吸性衰竭不治死亡,另致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此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25日勞職北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防部委託銷燬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之事單位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從事干擾絲銷燬作業發生爆燃災害致所僱勞工張志偉死亡、林益進及羅偉領燒灼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1634號他卷㈠第282頁至第302頁),可見被告3人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4、被害人張志偉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之受傷結果均與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且依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3年7月3日施行,是本案發生時有效施行者仍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經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周清坡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自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處斷。
2、經查,被告周清坡為正大汽車材料行實際經營負責人,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被告古鑑今、葉清輝則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3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周清坡依承攬契約對於上開銷燬作業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責任;被告古鑑今基於其為銷燬作業執行之專案經理;而被告葉清輝則基於其為銷燬作業之現場處理組長,亦均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義務,竟均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張志偉及告訴人羅偉領、林益進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張志偉於工作時因爆炸燒傷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致告訴人林益進受有臉、頸、前胸、後背、四肢、右臂面積共40%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致告訴人羅偉領受有頭、頸、四肢面積共16%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工作能力減損,且日後尚需漫長復健,身心痛苦無法言喻,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被害人張志偉家屬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保險金;給付告訴人林益進、羅偉領共56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然因其他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而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清坡、古鑑今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被告葉清輝於案發當時直接在現場參與銷燬監看及其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周清坡、古鑑今辯護稱:請求給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公益捐等語。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周清坡、古鑑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206號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周清坡、古鑑今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自始自終均未徹底落實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對操作銷燬作業勞工實施教育訓練且訂定相關銷燬作業之標準程序,暨使勞工執行銷燬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設備,致造成1死2傷之職業災害,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雖甚早與告訴人達成職業災害補償之協議,然遲至告訴人透過民事執行程序請求始取得該部分賠償,顯然額外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相當煎熬,而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206號本院卷㈡第120頁),而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達成民事和解,則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206號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堪認若不予被告一定之刑罰制裁,殊不足以使之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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