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琦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俊良 法定代理人 解福鑑
溫士禎 陳居源 被告 馬蔡秀育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琦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龍公司)於95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自應行清算;而琦龍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琦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琦龍公司之股東有被告馬俊良、訴外人解福鑑、 溫士禛 、陳居源, 故列彼 等為琦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琦龍公司於民國85年間邀同被告馬俊良、馬蔡秀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為短期放款),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89年12月4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大安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0.65%及0.90%浮動計算,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琦龍公司自89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法處分被之不動產,及93年間之扣薪所得,惟僅能沖償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809,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馬俊良、馬蔡秀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與大安銀行業於91年2月18日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金融機構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短期授信合約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金融機構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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