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妤與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 劉興民 (劉興民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申請共犯劉興民來臺團聚,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要求提供夫妻合照為憑,被告為節省兩岸來回機票,竟與共犯劉興民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由共犯劉興民在大陸地區之住處委請照相館,以合成之方式,將人在臺灣之被告相片貼在共犯劉興民與2名子女合照之相片內,偽造全家4人合照之假相片3張(下稱上開照片3張)後,再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平板電腦。被告將上開照片
3張印出後,於同年月5日前往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提出上開照片3張補證。嗣經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要求被告到案說明,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照片3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共犯劉興民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申請共犯劉興民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要求提供夫妻合照為憑,其為節省兩岸來回機票,於104年5月初某日,由共犯劉興民在大陸地區之住處委請照相館,以合成之方式製成上開照片
3張後,再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平板電腦,其將上開照片3張印出後,於同年月5日前往新竹縣專勤隊,提出上開照片
3張補證,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叫做偽造準私文書,但我確實有做這樣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共犯劉興民為夫妻關係,其為申請共犯劉興民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要求提供夫妻合照為憑,被告為節省兩岸來回機票,於104年5月初某日,由共犯劉興民在大陸地區之住處委請照相館,以合成之方式製成上開照片3張後,再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平板電腦,其將上開照片3張印出後,於同年月5日前往新竹縣專勤隊,提出上開照片3張補證等情,有被告與共犯劉興民之視訊照片1張、上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惟: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開照片3張係共犯劉興民經被告等人之同意所製作,且被告並無與該等照片中之人物於照片中之時、地合照而屬不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
7頁),足認上開照片3張之內容確為不實甚明。然被告及共犯劉興民製作上開照片3張內容不實之準文書均係以其等個人名義所製作,並無核冒用他人(包含法人)名義偽造之情事,且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上開製作內容不實之照片3張之行為均與刑法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準此,縱被告持上開照片3張之準私文書向新竹縣專勤隊為行使,仍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