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於同日確定。乃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時,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竟併諭知緩刑二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五年以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各該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關於被告諭知緩刑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於同日確定,有該案卷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已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疏未見及此,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猶宣告緩刑二年,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關於諭知甲○○緩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明輝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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