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執行本件勤務之員警 陳世明 、 陳金秋 於一審法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金屬槍管二支、子彈一發及空彈殼子彈六顆可資佐證,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 林秋明 、 陳志勳 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該玩具手槍應為林秋明所有,且該玩具手槍未改造前有無殺傷力?刑事警察局所函覆之鑑識報告並無法證明云云,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林秋明及將扣案之玩具手槍再改送其他單位鑑定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理由徒主張此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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