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筵郎 於警局之指述,被害人 王重力楊清池 於警局指述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情節,證人 蔡書婷 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依上訴人所繪製之水果刀圖示觀之,其所持之水果刀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而上訴人帶兇器水果刀,以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或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王重力也果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則被害人王重力、楊清池、吳筵郎縱未實際抗拒,要仍無解於上訴人強盜犯行之成立,事證已臻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向被害人王重力強盜一萬六千元得逞後,事後才至被害人住處歸還被害人四千元云云,並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上開證人及被害人,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均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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